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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饒金鳳

  • 當事人
    李鴻明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李鴻明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柏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蔡柏廷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柏廷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利息之請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柏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柏廷為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柏廷以被告法蝶公司將於民國105 年底舉辦特賣會急需資金周轉名義為由,於同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表示於同年12月底其將與銀行換單,即可有400 萬元可清償債務,且稱因被告蔡柏廷母親會查詢被告法蝶公司財務,不便以被告法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遂以被告蔡柏廷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面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9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債務清償日,原告因信任被告法蝶公司之經營狀況,遂同意以上開約定之方式借款,並於被告法蝶公司樓下交付借款予被告蔡柏廷。詎被告屆期均未返還借款,原告前往華南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再查被告蔡柏廷竟於同年月21日向公司員工表示被告法蝶公司因財務問題,將於年底結束營業,原告知悉後遂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迄今未果,原告遂迫於無奈,提起本此訴請求。 ㈡、被告蔡柏廷已逾兩造約定返還借款日期,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蔡柏廷返還借款300 萬元。另被告蔡柏廷簽發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柏廷及法蝶公司給付票款300 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法蝶公司給付票款300 萬元,與請求被告蔡柏廷給付借款及票款300 萬元,皆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兩者乃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㈣、併聲明: 1、被告法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柏廷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二人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蝶公司:原告與被告法蝶公司間沒有任何借貸或票據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蔡柏廷: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柏廷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柏廷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300 萬元,經其於105 年12月21日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為證,而被告蔡柏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況被告蔡柏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2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坦認其向原告為本件借貸300 萬元,原告交付現金,其票開19號300 萬元支票還原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4頁)至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蔡柏廷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300 萬元之本金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柏廷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柏廷向其借款300 萬元,且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蔡柏廷自應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106 年8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法蝶公司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法蝶公司請求給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既為被告法蝶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票款債務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僅有被告蔡柏廷個人之印文,並無被告法蝶公司之印文,且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亦非被告法蝶公司而係被告蔡柏廷,又被告蔡柏廷縱為被告法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人格與法人格各異,本不得混為一談,況被告法蝶公司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法蝶公司有票據法上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蝶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廷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依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廷給付3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因原告就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票款請求權為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依據票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法蝶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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