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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告
生活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峯誼
被告
陳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七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朱峯誼及陳洛婕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出具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連帶保證借款人即被告生活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生活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 元及11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3 月18日,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12(目前合計百分之3.797)計付,爾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生活公司因借款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530,000 元,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6 年6 月18日,詎本金到期仍未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抵銷被告生活公司之存款債權15,985元,清償106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利息合計4,354 元及本金11,631元後,現尚積欠本金518,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峯誼及陳洛婕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 份、授信契約書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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