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 原告
- 張智強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玲
- 被告
-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8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3662號解散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23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登記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已去函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仍列名原告為董事,則被告公司既迄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亦即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觀諸卷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列名原告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縱使被告公司現於清算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登記監察人林美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屬適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至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辭任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23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5至50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自有遭人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1日委任律師檢具辭任書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辭去董事一職,而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又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至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辭任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23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5至5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全卷審閱無誤(外放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106 年8 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已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堪認原告業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