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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告
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邀同被告羅新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群祥公司不得循環動用,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等。詎被告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5年4月2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73,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73,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還,雖經屢催亦無效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羅新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3,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1.  │87,387元  │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9月│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年息3.545%計算。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786,503   │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9月│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年息3.545%計算。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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