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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林琮欽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江游阿照

      丁盧壽美

      陳吳翠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7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核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經原判決定分別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算至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且上訴人應按「每年地租欄」所示之計算式,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地租。上訴人就原判決定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00元,則系爭土地於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核為每平方公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0.8 =24,480元),循每年地租欄所示之計算式計算,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1,8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權利人  │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期間│        每年地租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號│          │                │              │【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每│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
│  │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規定計算)        │
│  │          │                │              │面積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地│                  │
│  │          │                │              │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          │                │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                  │
│  │          │                │              │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江游阿照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即│24,480元/ 平方公尺×98平方│460,620 元(計算式│
│  │          │街47巷1 號2 樓(│自107 年7 月27│公尺×1/5 ×8 %×4/5 =30│:30,708元×15=46│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日起至134 年2 │,708元                    │0,620 元)        │
│  │          │段55建號建物)  │月27日止)    │                          │                  │
├─┼─────┼────────┼───────┼─────────────┼─────────┤
│2 │ 丁盧壽美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即│24,480元/ 平方公尺×98平方│460,620 元(計算式│
│  │          │街47巷1 號3 樓(│自107 年7 月27│公尺×1/5 ×8 %×4/5 =30│:30,708元×15=46│
│  │          │即新北市永和區中│日起至134 年2 │,708元                    │0,620 元)        │
│  │          │正段56建號建物)│月27日止)    │                          │                  │
├─┼─────┼────────┼───────┼─────────────┼─────────┤
│3 │ 陳吳翠燕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即│24,480元/ 平方公尺×98平方│460,620 元(計算式│
│  │          │街47巷1 號4 樓(│自107 年7 月27│公尺×1/5 ×8 %×4/5 =30│:30,708元×15=46│
│  │          │即新北市永和區中│日起至134 年2 │,708元                    │0,620 元)        │
│  │          │正段57建號建物)│月27日止)    │                          │                  │
├─┴─────┴────────┴───────┴─────────────┼─────────┤
│                                                                            │共計1,381,86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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