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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告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被告
邱繼瑩即大師父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邱繼瑩即大師父五金行(下稱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及法定利息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所示184 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偕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信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80 萬元。嗣因原告未獲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信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慈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分期清償280萬,並由鄭錦慈開立其為發票人,金額共計28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遂起訴請求鄭錦慈給付票款280 萬元,經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欲對鄭錦慈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查得鄭錦慈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52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已於103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佩軍所有。為此原告對鄭錦慈、陳佩軍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另案中陳佩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鄭錦慈所購買,買賣價金由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之債權額扣抵184 萬元,即由鄭錦慈代被告信傑公司清償,且上開事實經法院審認屬實,則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之債權已由鄭錦慈代為清償而消滅,縱鄭錦慈、陳佩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事後經撤銷亦無回復可能。據此,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應已無任何債權。又原告另對被告信傑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646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後原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信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大師父五金行竟於104 年2 月間以被告信傑公司積欠貨款76萬5,888 元及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7 萬4,112 元共計184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大師父五金行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信傑公司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金額多寡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及法定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信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表後,原告始終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執行法院已於105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大師父五金行領款,並獲14萬8,748 元、3 萬539 元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阻止分配程序之進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陳佩軍與邱繼瑩,係以1,700 萬元及915 萬元合計2,615 萬元,向鄭錦慈及訴外人即鄭錦慈之子蔡易築,購買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下稱得和路房地),實際支付金額為2,891 萬5,523 元,已遠高購買系爭房地及得和路房地之價金,故系爭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縱認定系爭債權已與買賣互為抵銷。然另案已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定,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因買賣契約撤銷而屬自始無效,自無從與系爭債權為抵銷。是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仍存有系爭債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積欠原告280 萬元借款,鄭錦慈因而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8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原告,之後原告均未獲清償,原告分別取得對被告信傑公司、鄭錦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461 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判決,並查得鄭錦慈於103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後,遂對鄭錦慈、陳佩軍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461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信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被告大師父五金行以被告信傑公司積欠系爭債權為由,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信傑公司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4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4 張、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卷宗、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陳佩軍用以與鄭錦慈買賣系爭房地及得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抵銷而不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425 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4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大師父五金行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461 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9 月6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壽字第1873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通知於105 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分配得148,748 元,包含執行費用1 萬4,724 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系爭債權部分13萬3,988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4 月25日桃院豪韶105 年度司執字第74495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通知將於106 年5月24日實行分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分配得3 萬539 元,包含程序費用8 元及系爭債權部分3 萬531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6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壽字第1873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4月25日桃院豪韶105 年度司執字第74495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各執行法院依據各該確定之分配表發放分配款項與債權人即被告大師父五金行,並經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具領分配款在案,則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就系爭債權已受領清償部分,已因分配清償而歸於消滅,即被告大師父五金行與被告信傑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中之16萬4,519 元(計算式:13萬3,988 元+3 萬531 元=16萬4,519元)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信傑公司間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求予確認,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利益。而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尚未受領清償之部分,即167 萬5,481 元(計算式:184 萬-16萬4,519 元=167 萬5,481 元),仍影響原告後續受償之債權金額,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有險,則被告大師父五金行與被告信傑公司間是否有167 萬5,481 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信傑公司是否有167萬5,481 元債權債務關係,堪認有確認利益。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經抵銷之債務所由發生之法律行為倘屬無效,致該債務自始不存在,即無從與另一債務互為抵銷,該另一債務之效力雖不受影響,但原已抵銷而消滅之債之關係,當然應回復至未經抵銷前之狀態,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係鄭錦慈、陳佩軍及邱繼瑩三人同意由買賣價金中扣除184 萬元,用已清償系爭債權,核與民法所定互負債務之抵銷無涉,自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影響,然查,陳佩軍於另案中自承因為被告信傑公司積欠被告大師父五金行系爭債權,但被告鄭錦慈無法還款,所以希望被告鄭錦慈以其他方式還款,因鄭錦慈也正欲出售房屋,所以才決定向被告鄭錦慈購屋等語,且另案中陳佩君及被告鄭錦慈亦均表示系爭房地及得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份係以系爭債權抵償等語,有陳佩軍於另案提出107 年3 月22日答辯狀及所附發票5 張、請款單4 張、匯款條2 張、107 年6 月14日答辯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105 年6 月28日、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卷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43 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足認陳佩軍係以買賣價金債權向鄭錦慈就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應屬抵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而消滅,自不可採。又陳佩軍與鄭錦慈間就系爭房地與得和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陳佩軍據以抵銷之買賣價金債權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自無從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且當然應回復至未經抵銷前之狀態,即系爭債權仍存在,至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部分清償,然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債權因無從與自始無效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回復至未經抵銷之狀態,且被告大師父五金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債權已受清償部分,因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師父五金行對被告信傑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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