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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告
李數珠
原告
張訓誠
被告
郭宸榮

      吳明揚即皇族餐飲坊

      黃子豪即皇一餐飲坊

      黃志偉即皇二餐飲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3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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