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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被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八台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683,473 元 (計算式:191,203+492,270=683,473),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683,473元。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核定為683,473元,應徵第一審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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