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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告
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被告
盛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6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於本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另加給付其700萬元,其陳述略為:「他之前請求儘速弄工廠,我租了兩年的工廠,且被告也開立假的取款條要我去領取錢,後來他才開立我追加的兩張本票。」等語;被告當場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其所執有之2紙票據而為請求,與原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因原有訴訟資料無可援用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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