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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天得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被告
被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得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八條。詎被告天得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至106年5月25日,債務本金尚欠1017876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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