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6號
- 原告
- 陳冬賓
- 原告
- 羅孝君
- 原告
- 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
- 原告
- 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 林文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被告
- 黃姵蓁(原名:江姵萱)
- 法定代理人
-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冬賓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羅孝君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冬賓、羅孝君、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陸拾萬元、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壹佰捌拾萬元、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建翰(已歿)為其獨資經營之宏陽砂石廠負責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瀞儀結婚,育有一女即被告(103 年7 月28日生),江建翰與黃瀞儀於104 年8 月27日登記離婚,嗣江建翰於106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1 人即被告。
㈡原告陳冬賓債權部分:江建翰生前於103 年10月27日向原告陳冬賓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經江建翰親點無誤。又於106 年7 月1 日向原告陳冬賓借款100 萬元,經原告陳冬賓於同年月3日匯款96萬元(雙方同意預扣利息4 萬元)。前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陳冬賓自得依民法47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50 萬元。
㈢原告羅孝君債權部分:江建翰於101 年8 月間以宏陽砂石廠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羅孝君借款180 萬元,經原告羅孝君配偶余雯鈴於101年8 月2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至宏陽砂石廠三灣鄉農會帳戶,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羅孝君自得依據民法47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 萬元。
㈣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債權部分:宏陽砂石廠自102 年6 月間起陸續將所有之機具、車輛等委由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進行維修,期間一再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累積至106 年8 月間(江建翰意外死亡之前)維修款共計56萬5,340 元,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自得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萬5,340 元。
㈤原告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債權部分:宏陽砂石廠自106 年4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聯富公司購買砂石原料,累積至106 年8 月間(江建翰意外死亡之前)砂石原料款共計42萬5,459 元。原告聯富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5,459 元。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5 月28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43353198號函、105 年5 月23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53352411號函、106 年9 月5 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63353835號函顯示,江建翰之父親江永松經營之有財開發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有財公司)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迄106 年8 月31日止都暫停營業。據此足認被告抗辯本件與原告聯富公司之砂石買賣及與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間之維修關係,對象均為有財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更證明上開砂石買賣及維修關係等,交易對象均為宏陽砂石廠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冬賓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孝君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56萬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富公司42萬5,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瀞儀對於江建翰及宏陽砂石廠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黃瀞儀於103 年9 月與江建翰分居後,即搬離江建翰苗栗縣三灣鄉住處,返回新北市居住,並於104 年8 月27日離婚。關於江建翰與原告間是否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業已清償均無從知悉,此業經被告先以存證信函請求江建翰之家屬提供江建翰相關存摺資料及宏陽砂石廠之帳冊憑證,惟迄今未有回應。
㈡關於原告陳冬賓債權部分原告陳冬賓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資佐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否認契約書上江建翰之簽名印文為江建翰所為,且由該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文字觀之,明顯為同一人所書寫,其中江建翰與江永松之「江」字,無論字體或字型均極為相似,原告陳冬賓應就所提借款契約書為真等情,負擔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江建翰前於103 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於104 年10月清償該筆借款,倘若為真,則於該筆150 萬之借款尚未清償之前提下,原告陳冬賓焉有可能於未徵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復於106年7 月1 日再次出借100 萬元(實際僅匯款96萬元)予江建翰?如此作法顯與常情不符,亦堪認定江建翰對於原告陳冬賓起訴主張之150 萬元借款應已清償,原告陳冬賓方有可能再次借款100 萬元之情無誤。縱認原告陳冬賓與江建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陳冬賓於106 年7 月月3 日僅匯款96萬元至江建翰帳戶內,揆諸民法第206 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陳冬賓逾96萬元部分並無與江建翰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關於原告羅孝君債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羅孝君所提出之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江建翰與原告羅孝君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羅孝君主張其與江建翰間有消費借貸,自應就渠等具備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責任,實無僅以匯款單據為憑,逕認原告羅孝君與江建翰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羅孝君雖係以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羅孝君起訴事實中僅記載江建翰以宏陽砂石廠需要週轉為由向其借款,然就借款利息如何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及實際支付之憑證等均未見原告羅孝君有所說明或提出證據,自不足以匯款單據即認定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㈣關於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債權部分
⒈關於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提之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就其實質證據力予以爭執。蓋估價單均為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填載,其內容僅有承攬之項目、數量、金額,並無江建翰或宏陽砂石廠簽名或核章,該等承攬項目是否確實為宏陽砂石廠所要求定作,非無疑義,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任。況且,由估價單買受人欄位之記載亦僅「江」、「江永松」,並無江建翰或宏陽砂石廠之記載,則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主張之承攬關係對象是否確為江建翰與宏陽砂石廠,自有疑義。又依照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述事實,原告自102 年6 月起陸續承攬宏陽砂石廠之機具、車輛,縱若為真,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焉有可能於江建翰未償還承攬報酬之前提下,仍陸陸續續為宏陽砂石廠承攬機具、車輛維修,且期間長達4 年之久,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為領有統一發票之企業社(統一編號21836224),其承攬施作宏陽砂石廠機具及車輛之維修,倘若為真,於向宏陽砂石廠請領款項時,應會開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憑證,應可提出該項證據作為實際承攬施作宏陽砂石廠機具或車輛憑證之一。
⒉宏陽砂石廠之財產目錄僅顎碎機1 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依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提出之承攬維修項目表及估價單,均記載承攬維修之「型號」,其中僅102 年9 月(品名:斗子加高、鐵板、噴漆、焊接;金額10,000元)、102 年10月(品名:後擋切焊、加強;金額1,500 元)其型號內載明777 砂石車、777 卡車,此與宏陽砂石廠名下之777-VN自用大貨車較為類似外,其餘型號均非宏陽砂石廠名下之機具或車輛,是否為宏陽砂石廠委由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承攬維修,非無疑義。且依據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提項目表與估價單,其中102 年6 月份及106 年3 月份至8 月份,欠缺估價單或其他足以佐證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承攬且實際施作宏陽砂石廠名下機具或車輛之證明。此外,依前開承攬維修項目表觀之,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承攬施作之時間自102年6 月起迄106 年8 月止(逾2 年時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各月份幾乎都有維修之情事發生,且維修之項目與次數頻繁,然以宏陽砂石廠名下僅有1 台機具與2 輛車輛,倘如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提之承攬維修項目,則宏陽砂石廠名下之車輛或機具,全部幾乎呈現停擺之狀況,時時刻刻均在維修之狀態,衡與常情,顯不合理。
⒊江永松為江建翰之父親,江松永自己名下亦開立有財公司(統一編號53381936)經營砂石廠業務。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所提估價單之買受人欄位既未有江建翰或宏陽砂石廠,僅載有「江」、「江永松」(此與目錄表上公司行號項次下記載宏陽不符),而江永松名下既有開立砂石廠,其營業項目中,即包含砂石批發及其他砂、石及黏土採取等項目,可見江永松之公司營業項目內,亦有使用機具或車輛之虞,則估價單上買受人「江」、「江永松」之記載,應為江永松與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間之承攬,與宏陽砂石廠無涉。又此部分,除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能提出載有宏陽砂石廠或江建翰簽收出具之單據,或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予宏陽砂石廠之憑證外,尚難以證人江永松之證述即可釐清,而證人江永松於本案之債權債務具有利害關係之身分,極有可能將其公司委由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承攬之項目推由江建翰或宏陽砂石廠承擔,實難徒憑證人江永松之證述即採信為真,更遑論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起訴主張之時間為102 年6 月起迄106 年8 月止,長達4 年之久,所涉及之承攬施作項目、筆數眾多,證人江永松亦不可能一一確認金額,所為證詞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之認定。
㈤關於原告聯富公司債權部分
⒈原告聯富砂石公司所提過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就實質證據力予以爭執。蓋依過磅單上所載供應客戶為江永松,並非宏陽砂石廠,則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似非存在於原告聯富公司與宏陽砂石廠間,原告聯富公司若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聯富公司與宏陽砂石廠間,則應提出請款時所應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否則實難認定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聯富公司與宏陽砂石廠之間。原告聯富公司雖主張此為江永松幫宏陽砂石廠叫貨云云,然江永松自己即開立有財公司,則原告聯富公司如何判斷實際購買者為江永松或宏陽砂石廠?其區分判斷標準為何?倘若實際購買者為宏陽砂石廠,過磅單上為何需要記載江永松,尤其該過磅當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並非臨時性製作無法修改,實無逕自列印為江永松之理。
⒉原告聯富公司提出請款單僅為原告聯富公司片面所製作,且其上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聯富砂石公司亦未說明,實不足以請款單作為宏陽砂石廠採購砂石之認定。又原告聯富公司僅提出部分過磅單,並無依照請款單內容據實提出,其中短少106 年4 月份至106 年7 月份、106 年8 月11日、17日、21日之過磅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確實為宏陽砂石廠所購買之證據資料,原告聯富公司就此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另依照原告聯富公司所提過磅單上僅記載購買之重量(噸數),然就大石、砂、二分等產品項目,每噸之交易價格為何,買賣雙方是否已就每噸之價格達成合意?未見原告聯富公司就此部分舉證說明,逕自得出如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究竟如何勾稽比對,且其依據為何,原告聯富公司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對江建翰、江建翰經營之宏陽砂石廠有消費借貸、承攬報酬及砂石原料款等債權,被告固未否認江建翰生前經營宏陽砂石廠,且其為江建翰唯一繼承人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陳冬賓部分:
⒈原告陳冬賓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106 年7 月1 日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予江建翰等語,業據其提出103 年10月27日及106 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及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匯款96萬元至江建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29頁至第35頁),並提出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之正本為佐(見第511 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陳冬賓提出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之形式應為真正。又觀諸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內容分別載明「一、甲方(即原告陳冬賓)貸與乙方(即江建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場以現金一次給付,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四、借款期間由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至民國104 年10月日(未記載日)止,若於期限屆滿前,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達二期時,甲方得提前要求償還;另乙方於期限屆滿時應一次返還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乙方同意承擔背信或侵占罪等刑責,並同意賠償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倍之懲罰金違約金。」,及「乙方江建翰向甲方(即原告陳冬賓)於106 年7 月1 日借款壹佰萬元正,借款期限至107 年7 月1 日,不得拖延,逾期不依約還款,乙方江建翰同意承擔背信或侵占罪,時立此約,以茲證明」等語,且證人即該1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江建翰之父親、被告之祖父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當時因為江建翰需要資金週轉才向原告陳冬賓借錢,103 年10月27日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是伊自己簽的,106 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是在伊家裡簽的等語明確(見第404 頁),可認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乃江建翰所親簽,原告陳冬賓與江建翰間有150 萬元、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江建翰於簽立103 年10月27日借款契約書時已當場收受原告陳冬賓交付之150 萬元,此參該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自明,而就106 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所指之100 萬元借款,原告陳冬賓實際上僅交付96萬元,此依前開匯款單可知,該差額4 萬元與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要件不合,難認該部分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陳冬賓主張其與江建翰間有150 萬元、9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上「江建翰」之簽名印文為江建翰所為,並辯稱該借款契約書應為同一人書寫,且江建翰應已償還150 萬元借款,原告陳冬賓始可能再度借款96萬元予江建翰云云。然原告陳冬賓提出103 年10月27日、106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上關於「江建翰」簽名之運筆方式、字體結構與103 年10月27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江永松」及106 年7 月1 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江建勳」之簽名均有明顯差異,且該2 份借款契約書均由江建翰所親簽,此亦經證人江永松前開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無可採。又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江建翰總共跟原告陳冬賓借3 次,第1 次是借150 萬元,那次有還,第2 次是借150 萬元還沒有還,原告陳冬賓還願意借100 萬元,伊認為應該是他們兩人交情很好,原告陳冬賓是江建翰以前的同學和同事,現在在竹南衛生所上班,而且借款都有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第404 頁),可知江建翰於本案之借款前曾向原告陳冬賓借貸,並有償還,是原告陳冬賓基於江建翰之信用,而願意再次出借100萬元(實際交付96萬元)予江建翰,尚與常情並無違背,況前開2 次借款係分別由證人江永松、訴外人江建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陳冬賓亦非於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借貸予江建翰,被告執此否認江建翰有向原告陳冬賓借款,難認可採。至證人江永松雖與被告間有財產糾紛,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江永松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第461 頁至第473 頁),然證人江永松自承為前開1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同負清償該借款之責,應無故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參酌原告陳冬賓於106 年6 月19日曾匯款45萬元至江建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此有江建翰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第247 頁),倘若原告陳冬賓係捏造債權而為請求,理應將形式上疑似為借貸之金額均予以列入,而無捨棄有明確匯款資料之部分不予主張,僅主張現金交付部分之理,是證人江永松前開證詞應非虛妄,被告以此辯稱證人江永松之證詞並不可採,尚乏所據。
㈡原告羅孝君部分:原告羅孝君主張其於101 年8 月間出借180 萬元予江建翰等語,業據其提出其配偶余雯鈴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180 萬元至宏陽砂石廠所有三灣鄉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紙為佐(見第37頁),且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羅孝君有把他的房子拿去抵押借錢給江建翰,金額是180萬元,沒有寫借據,因為原告羅孝君常來伊家裡,原告羅孝君跟江建翰是同學交情很好,現在在當警察等語明確(見第404 頁),堪認原告羅孝君與江建翰間有18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否認原告羅孝君與江建翰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此已有證人江永松前開證詞可憑,且參酌證人江永松為江建翰之父親,兩人於江建翰生前係同住,此觀江建翰、證人江永松於前揭103 年10月27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地址相同可知(見第31頁),證人江永松並設立與宏陽砂石廠營業項目相同之有財公司,此有被告提出有財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第311 頁),可認證人江永松就江建翰生前財務狀況確有知悉,其所為證詞應為可信。至證人江永松雖與被告間有財產糾紛,如前所述,惟參酌宏陽砂石廠所有三灣鄉農會帳戶自101 年1 月起至余雯鈴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180 萬元時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第253 頁),宏陽砂石廠於收受匯款後,通常於同日或數日間即遭提領,致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常不及2 萬元,足見宏陽砂石廠斯時確有資金需求,與證人江永松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被告徒憑其與證人江永松有糾紛存在即謂證人江永松之證詞為不可採,洵非有據。
㈢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部分: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主張其自102 年6 月起承攬宏陽砂石廠之機具、車輛維修,江建翰仍有承攬報酬共計56萬5,340 元未付等語,雖提出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佐(見第41頁至第153 頁),惟查: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主張之維修費用乃其承攬宏陽砂石廠所有機具、車輛修繕工作而受之報酬,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且依一般交易慣例,承攬人於修繕完畢即可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雖請求自102 年6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承攬報酬,然其係106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第9頁),是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請求102 年6 月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承攬報酬,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逾2 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雖主張江建翰生前有承諾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聲請傳喚證人江永松作證云云,惟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宏陽砂石廠與東海重機社往來有10幾年了,而且伊之前信用不錯,有時會有困難,但方便就會結清,應該是這樣的原因才會讓宏陽砂石廠賒帳等語(見第402 頁),並無證稱江建翰生前有承諾付款一事,是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應非可採。
⒉又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就其主張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之承攬報酬,雖提出此段期間之估價單為證(見第141 頁至第153 頁),然前開估價單記載之買受人均係「江永松」,而非江建翰或宏陽砂石廠,且其品名僅係載「PC200-6 」或「MS180-3 」,無從判別係就何人所有之機具進行維修。雖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機具係宏陽砂石廠使用之怪手云云(見第402 頁),然其亦證稱並未看過前開估價單,且所證稱江建翰向他人承租及其以前使用之怪手型號均與上開品名記載不同(見第402 頁),況宏陽砂石廠名下財產目錄僅有顎碎機、車號000-00號及UJ-3675 號自用大貨車各1 台,此有被告提出該財產目錄在卷可憑(見第307 頁),並無怪手,證人江永松如何判斷該等估價單所載機具為宏陽砂石廠所送修,實非無疑,復且宏陽砂石廠自102 年至105 年均有申報修繕費用,此有其前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見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其中105 年度之修繕費用更高達23萬286 元,亦與證人江永松證稱宏陽砂石廠就維修費用常有賒帳情形云云並非相符,難認證人江永松之證詞係屬可信。是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其形式上無法認定係宏陽砂石廠所有之機具送修,原告徐潮星即東海重機社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對江建翰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原告聯富公司部分:原告聯富公司主張宏陽砂石廠自106 年4 月起陸續向其購買砂石原料,迄今仍有42萬5,459 元款項未付等語,就106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部分,業據其提出此段期間之過磅單為憑,雖前開過磅單之供應客戶均記載為「江永松」,惟車號乃記載「777-VN」或「616-Q2」,前者為宏陽砂石廠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此參前開宏陽砂石廠財產目錄可知,而後者為江建翰生前所使用之車輛,此業據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401 頁),堪認前開過磅單確係宏陽砂石廠向原告聯富公司進貨之砂石,是原告聯富公司主張其對宏陽砂石廠有前開期間砂石款共計11萬5,305元之買賣,為屬有據。至其餘期間之砂石款買賣,原告聯富公司除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外,並未提出過磅單或其他砂石買賣之單據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聯富公司應提出請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且證人江永松開立有財公司,原告聯富公司如何判斷證人江永松係為宏陽砂石廠或有財公司叫貨云云,然公司行號未開立統一發票仍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並非鮮見,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聯富公司並無出售砂石,而前開過磅單已記載江建翰及宏陽砂石廠使用之車輛,應堪認定與有財公司無關,被告就前開車輛係有財公司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江建翰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江建翰遺產範圍內,就江建翰及其獨資經營之宏陽砂石廠對原告陳冬賓、羅孝君及聯富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陳冬賓、羅孝君及聯富公司各請求被告於繼承江建翰遺產範圍內給付246 萬元、180 萬元、11萬5,305 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孝君借貸180 萬元予江建翰,惟該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羅孝君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江建翰或被告返還,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1 個月後始負遲延之責,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原告羅孝君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原告羅孝君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非有據。另原告陳冬賓、聯富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冬賓、羅孝君與江建翰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聯富公司與江建翰獨資經營之宏陽砂石廠有砂石原料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陳冬賓、羅孝君、聯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陳冬賓、羅孝君、聯富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其等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被告雖聲請調閱宏陽砂石廠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及竹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公司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消費借貸款項是否已經清償,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未有被告所稱已經清償之紀錄,且被告既已知悉江建翰生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其為江建翰之繼承人,可自行申請並提出,並無其主張帳戶資料均由證人江永松掌控之情形,難認有調閱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