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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告
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琥(原名:陳建勳)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開陳宗琥
、陳建全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佯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334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除有前揭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幸福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幸福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唯一股東陳西田為清算人,惟陳西田業於107 年3 月4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宗琥、陳建全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陳宗琥、陳建全為被告幸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幸福公司前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林慶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7,135 元(下稱系爭債務),而其中50萬元,原告係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幸福公司之帳戶內;其餘57萬7,135 元,則係由原告開立現金票交由被告幸福公司收執。又原告已多次聯繫被告幸福公司返還系爭債務,至今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06 年7 月31日再分別以弈字第000000000 函、弈字第106073103 號函催告被告幸福公司、林慶煌返還系爭債務,惟被告幸福公司、林慶煌於106 年8 月1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幸福公司、林慶煌清償系爭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7,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幸福公司則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除其下乙方(指被告幸福公司)欄內,僅蓋有被告幸福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非係印鑑章外,其餘如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故被告幸福公司否認借款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㈡又陳西田係於106 年3 月間始接任被告幸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前負責人許燈鴻於變更登記負責人時,並未向陳西田告知被告幸福公司有系爭債務存在。且經陳西田遍查被告幸福公司之現金帳冊及支票存摺帳戶,亦均查無原告所稱匯入之資金及原告開立之支票等情事,益徵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言。況原告將系爭債務貸與被告幸福公司,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倘不符合或無決議,則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亦有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慶煌則以:

㈠被告林慶煌係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兼被告幸福公司之股東,而借款契約書關於被告幸福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均係由被告林慶煌所蓋印,且被告林慶煌為上開蓋印行為時,係經過被告幸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燈鴻之同意及授權,故不爭執借款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㈡又原告係與中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再由中承包商將部分工程發給3 個小承包商施作(消防、給排水、被告幸福公司),嗣因中承包商倒閉,原告陳稱同個工程不能簽訂兩次契約,且因被告幸福公司請款金額較高,故第3 期工程款即以借款名義先行撥付予被告幸福公司,再由2 個小承包商持相關單據向被告幸福公司請款,並由被告幸福公司代表3 個小承包商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而原告亦確實有依照借款契約書內容,匯款予被告幸福公司,以及開立現金票予被告幸福公司收受,顯見系爭債務應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而非借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林慶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既經被告幸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情,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觀諸借款契約書所載,其上之乙方欄「幸福公司」為蓋印被告幸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燈鴻之印章,連帶保證人欄則為被告林慶煌親簽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又被告林慶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幸福公司章及許燈鴻的章都是由伊所蓋,伊是連帶保證人兼公司股東,被告幸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燈鴻知道也有同意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可徵被告林慶煌於105 年8 月23日代被告幸福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其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查,被告幸福公司否認其有授權被告林慶煌簽訂借款契約書,依前所述,原告應就被告幸福公司有授權被告林慶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並無檢附被告幸福公司出具授權書、委任書等足資證明被告幸福公司有授予被告林慶煌代理權代其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文件,且參以被告林慶煌前揭陳述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在卷佐以其說,實僅係其一面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幸福公司有授予被告林慶煌代理權代其簽訂借款契約書。況本院依職權查核被告幸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置於卷外),被告林慶煌已於103 年2 月18日將幸福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給許燈鴻,由許燈鴻擔任幸福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並為被告幸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5 年10月26日許燈鴻再將其就幸福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給陳西田,是被告林慶煌代被告幸福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並非被告幸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可證被告林慶煌上開所述,與事實未符。另被告林慶煌雖又稱:有收受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所匯之款項,原告有依約匯款給被告幸福公司,也有開現金票給伊或被告幸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此部分仍為被告幸福公司否認,且卷內仍無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幸福公司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況被告幸福公司是否有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與本件被告幸福公司有無委任或授權與被告林慶煌代理權代其簽訂借款契約書無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幸福公司有授與被告林慶煌代理權代其簽訂借款契約書,是被告林慶煌以被告幸福公司之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效力,對於被告幸福公司而言乃屬無權代理,未經追認而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幸福公司應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非足採。

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查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幸福公司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被告林慶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慶煌清償系爭債務,即乏所據。至原告或被告林慶煌間得否本諸其他原因事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慶煌給付,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福公司、林慶煌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7,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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