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李文隆、吳慶輝
- 原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高魁宏 胡哲偉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訴外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德星公司與被告間尚有貨款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德星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德星公司為告知訴訟,並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德星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而受告知人德星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德星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遂開立票號CHNo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9,024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遂持上開票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德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87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原告查得德星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6 司執助廉字第4068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德星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然被告竟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前已開立票據交付德星公司,並由德星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德星公司已非債權人,且被告現已無法取回票據作廢,倘通知止付亦將造成被告信用受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除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德星公司之債務,則德星公司對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載票據之貨款債權7,855,846 元存在。再者,附表編號11至14之票據到期日均在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以得為付款提示之日為被告清償日,則被告並非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清償貨款債務。又被告未能舉證附表編號11及13票據均係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為交付,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不得以其他方式變更或擴張票據文義性,自應以上開票據發票日為交付日,則上開票據亦係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方交付,被告所為清償自不生效力,另附表編號14之票據係被告預計105 年5 月份收貨後,於11月5 日匯款,故該紙票據顯為有條件之給付,被告竟未於該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卻任由票據兌現,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向德星公司請求,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德星公司附表編號11至14票據款項7,855,846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德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19 萬9,024 元之範圍存在。 三、被告則以:德星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德星公司前於106 年5 月間以需現金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預付部分貨款,被告考量德星公司未出貨金額甚高,為避免影響如期交付產品,同意預付25% 之貨款供德星公司採購原料使用,遂於同年月25日匯款350 萬元,翌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2月5 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德星公司。詎嗣後德星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僅交付部分貨品後即無力履約,經結算後,被告尚溢付貨款119 萬2,161 元,被告實屬德星公司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又被告交付與德星公司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票據雖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尚未兌現,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德星公司間既已成立新票據債務,則原有貨款債務僅於票據債務未清償前繼續存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被告交付遠期支票後,不得任意撤銷付款委託或辦理止付,況支票為具有流通之支付工具,如德星公司已持向第三人融通資金,被告為維護自身信用,亦不得擅自止付或撤銷委託付款。是被告交付附表票款與德星公司後,德星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已全數消滅,故德星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具狀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德星公司尚積欠原告119 萬9,024 元票款未給付,因屆期未獲清償,原告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德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7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查得德星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由本院於109 年8 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德星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裁定、支票影本、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06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信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德星公司債權人, 而德星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德星公司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德星公司對於被告尚有附表編號11至14票據所示金額之貨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除約定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消滅者外,舊債務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當然消滅,又當事人既合意另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應有先依新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意,亦即債權人應先行使新債權,倘債務人未履行新債務時,方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有債務,又如新債務業經債務人履行完畢,舊債務即歸於消滅,要屬當然。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為據,主張被告尚積欠德星公司如票載金額之貨款未給付,而上開支票固可證明德星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貨款債權存在,然被告與德星公司間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間貨款,係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支票清償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簽呈、華南商銀存款憑條、德星公司沖帳發票明細表、附表暨所示支票之影本、被告與德星公司間匯款沖銷貨款發票明細表、匯款水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67 頁、第207 頁至第214 頁),足認被告抗辯確實已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與德星公司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依附表編號11及13票據文義性可知,上開票據係被告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才交付,被告清償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德星公司間沖銷貨款之明細資料可知,德星公司發票係在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5 月26日間,而被告給付之票據到期日係自106 年3 月5 日至106 年12月5 日,可見被告確實係以遠期支票清償德星公司貨款。再者,附表編號12、14票據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由德星公司各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月26日簽收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7 頁),亦堪認定。而德星公司所開立最後一張發票之日期及附表編號14之簽收日均為106 年5 月26日,亦有卷附支票影本、德星公司沖帳發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67 頁),又附表編號11、13票據之票載到期日均在106 年9 月5 日,則審酌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票據之到期日順序、德星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併考量被告與德星公司間使用遠期支票之商業習慣等,足認附表編號11、13票據雖未經德星公司記載簽收日期,惟至遲應係於106 年5 月間即交付德星公司收執,是被告抗辯與德星公司間係開立遠期支票來結算貨款,附表編號11、13票據均係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交付德星公司等語,應屬實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13之票據係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1至14之票據到期日均在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以得為付款提示之日即到期日為被告清償日,則被告之清償不生效力等語。惟附表編號11至14票據均係被告為清償貨款於106 年5 月間交付德星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被告與德星公司間為清償貨款債務,合意成立新票據債務,則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履行新債務,且在新債務履行完畢時,舊債務亦因此消滅。查,附表編號11至14票據均因到期日屆至,經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兌現完畢一情,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107 年5 月15日合金二重字第107000153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票據債務均已履行,是被告對德星公司之貨款債務亦隨之消滅,被告抗辯德星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等語,堪認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積欠德星公司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德星公司貨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尚積欠德星公司貨款債務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德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19 萬9,024 元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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