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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6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告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告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就車號為RAJ-7089、RAS-0818、RAM-1939之三部營業車輛(下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將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靠行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及自該汽車交付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單,迭經原告催討,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履約清償積欠款,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茲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⒈系爭7089汽車:該汽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被告已於106年2月8日給付定金17萬元,就100萬元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尚欠伊尾款1萬元;另積欠伊牌照稅(106年上下期)17,608元、燃料稅費1萬4,400元(7,200<106年夏秋>+7,200<106年春冬>)、違規罰款39,500元、ETC過路費(含停車費)2,706元(2,237+469<106年11、12月>),合計積欠84,214元。

⒉系爭0818汽車:該汽車價款為55萬元,定金5萬元,剩餘50萬元則為每月分期給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伊上開55萬元費用;另積欠伊牌照稅38,272元(13,972<106年上期>+12,150<106年下期>+12,150<107年上期>)、燃料稅費14,400元(3,600<106年夏季>+7,200<106年春秋季>+3,600<107年春季>),共計602,672元。

⒊系爭1939汽車:該汽車價款為115萬元,定金15萬元,剩餘100萬元向日盛公司貸款,其中定金1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伊;另積欠伊牌照稅17,608元<106年上下期>、燃料稅費1萬800元(7,200<106年夏秋季>+3,600<106年冬季>)、違規罰單5,900元、ETC過路費5,553元(5,491+62<106年11月>),共計積欠189,861元。

⒋伊106年3月24日代被告支付日盛公司系爭1939汽車貸款本金利息共61,300元。

⒌伊規範就靠行部分,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共積欠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3萬元。

㈢爰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47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向原告購買系爭7089汽車、系爭1939汽車等2輛車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信託登記原告名義所有,並以原告名義與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220萬6,800元,伊依法以原告名義繳交營業稅110,340元(2,206,800×5%=110,340),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取交占有執行事件中已於106年12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將上列2輛車解除債務人即原告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即日盛公司取回(行車執照亦交與日盛公司),且日盛公司亦辦理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伊並已清償全部分期總價款即解約金完畢,依營業稅法規定,應由原告名義開立折讓單交付日盛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110,340元,惟經伊函催原告將該退稅款110,340元返還伊,原告仍不置理,伊主張以該退稅款與上開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並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接受原告派車載客營業,應由原告給付派車費用,就此派車費用亦主張抵銷。

㈡系爭7089汽車部分:就該車輛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不爭執。惟就違規罰款部分,原告並未代繳,而係由伊辦理過戶時全部繳交完畢。就106年2-9月ETC(含停車費)2,237元,業由伊預匯款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並非原告代繳。

㈢系爭0818汽車部分: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並由原告將該車輛取回,原告亦要求伊之母即訴外人徐碧蘭簽立授權書,同意解除該契約,原告請求該車之價款55萬元及牌照稅、燃料費計35,000元,即無理由。又依被證1授權書記載系爭0818汽車業由「徐碧蘭女士授權明星車行牽回」等,足證原告已解除系爭0818汽車買賣合約書,否則原告何能「牽回」系爭0818汽車?原告當庭自認「現在上開車輛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中…被告沒有辦法支付保養廠的費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支付…原告公司將車子牽回來公司保管…」等語,亦足以確認原告係以被告無法支付系爭0818汽車買賣價金及保養費等,已給付遲延,並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聲明解除契約,取回系爭0818汽車,否則無法解釋系爭0818汽車仍係由出賣人即原告占有中。依原證六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若乙方…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償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等,細繹本條約定「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等,就是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汽車「牽回」,足證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若認為該契約仍存在,惟原告並未將該車移轉予被告,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車之價金、牌照稅、燃料稅費。又就該車伊已支出保養及裝潢費用105,000元,原告取回該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105,000元與本件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該車依契約原告應於106年2月7日13時30分交車,惟原告並未交車,該車自買回就一直在修理,原告未通知即把車子開走,因尚未營業故未給付價款,原告又將該車收回。就該汽車55萬元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該汽車時始有價金給付義務,該契車置放於原告處已一年餘,伊亦得請求營業損失,伊否認原告有通知儘速牽車。

⒊系爭1939汽車:就該汽車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不爭執。惟就違規罰款部分,原告並未代繳,而係由伊辦理過戶時全部繳交完畢。106年7-9月ETC(含停車費)5,491元,業由伊預匯款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並非原告代繳。

⒋否認原告所述其餘牌照稅請求是在靠行契約約定裡等語,並無此約定,不見得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3輛車並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將該3輛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且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及自該汽車交付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單,其中就系爭708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就系爭193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此有107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7089汽車之買賣契約、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106年1期滯納使用牌照稅款)、106年夏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告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及系爭1939汽車之積欠金單據、原告106年3月24日代支付日盛公司本金利息金額61,300元匯款收據、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及系爭1939汽車之代為繳納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299頁、第25頁、第69頁、第75-83頁、第133-139頁、第27-33頁、第63-67頁、第71-83頁、第91-101頁、第157-16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3輛車並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將該3輛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且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買該3輛車並將之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兩造間成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

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載明:「福特RAS-0818由李宗偉的媽媽徐碧蘭女士授權明興車行牽回,一切法律責任由授權人承擔。授權人徐碧蘭」(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上列授權書僅載明系爭0818汽車係由李宗偉之母徐碧蘭授權原告牽回,並無提及解除契約。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碧蘭雖結證稱:「(

經過情形?)有。是我簽的。因為原告賣給被告李宗偉,修理費新臺幣105000元是我付給修車廠,原告說車子不要賣被告李宗偉要牽回去,原告怕被告李宗偉會告他,我說好,原告叫我在被證1授權書上簽名,我錢給修車廠後,原告說外面還有人要來跟我要錢。(法官:請問證人在被證1授權書上簽名後,將授權書交付何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拿走。(法官:請問證人有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保管」系爭汽車嗎?)沒有。車子讓他牽回去,我當時有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我車就讓你牽回去了,為何還要叫我簽名,他說我怕被被告李宗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惟查,徐碧蘭僅授權原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徐碧蘭並非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就徐碧蘭所稱「原告說車子不要賣被告李宗偉要牽回去,原告怕被告李宗偉會告他,我說好,原告叫我在被證1授權書上簽名」等語,顯係原告單方面要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又怕被告會對原告興訟,才要求徐碧蘭授權原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且徐碧蘭所稱之內容亦與上列授權書之內容有別,尚難遽認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0818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及自該汽車交付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單,其中就系爭708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就系爭193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欠款,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系爭7089汽車部分:原告主張除上列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外,另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之106年春冬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ETC過路費(含停車費)2,546元(2,077+469<106年11、12月>)等情,並提出繳費單(計2,077元)、系爭7089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收據及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計469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第157-159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辯就106年2-9月ETC(含停車費)2,237元,業由被告預匯款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違規罰款39,5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本院卷第35-57頁)及停車費計16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停車追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均未提出收據,難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7089汽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54元。

⑵系爭0818汽車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之106年夏季燃料稅費3,600元、牌照稅13,972元、106年下期牌照稅12,150元、106年秋季燃料稅費3,600元、106年春季燃料稅費3,600元,共計36,92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0818汽車之牌照稅繳費證明、燃料使用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161頁),堪信為真。另價款55萬元、107年上期牌照稅12,150元及107年春季燃料稅費3,6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收據,難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0818汽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922元。

⑶系爭1939汽車部分:原告主張除上列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外,另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之106年冬季燃料稅費3,600元及ETC過路費(含停車費)6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1939汽車之106年冬季燃料稅費3,600元及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計62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堪信為真。另違規罰款5,900元及ETC過路費(含停車費)5,491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本院卷第85-89頁),均未提出收據,難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1939汽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9,770元。

⑷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規範就靠行部分,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共積欠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接受原告派車載客營業,應由原告給付派車費用,就此派車費用亦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係向原告買該3輛車並將之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兩造間成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且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又原告就其主張其規範就靠行部分,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就上列被告主張以派車費用抵銷部分予以審酌。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以原告所受退稅款110,340元、系爭0818汽車之保養及裝潢費用105,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所受退稅款110,340元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7089汽車、系爭1939汽車等2輛車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信託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0818汽車之保養及裝潢費用105,000元係因被告將系爭0818汽車送交保養及裝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與徐碧蘭授權原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係屬二回事,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基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1,246元(44,554+36,922+239,770=321,24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15日前清償上列欠款及辦理靠行手續,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並有106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從而,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46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法官:請問證人被證1授權書,是否證人親自簽名?請敘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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