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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原名:曾志雄)
被告
張秀楹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同時選任被告曾士鐘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442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金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442號函1 份、金源創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金源創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被告金源公司尚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金源公司既經解散,且未清算終結,並選任被告曾士鐘為清算人,故被告金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就本件訴訟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規定,應以被告曾士鐘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源公司於104 年3月31日簽定授信約定書,及原告與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於同日簽立保證書,其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 項約明:「立約人(即被告金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證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保證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歸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20頁),又本件借款係由原告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1 樓」之樹林分行(本院卷第15、91頁)所經辦,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18 萬8,475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本息分為36期,自104 年4 月30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計百分之3.12計算,合計為年息百分之4.5 計付。其後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目前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44,並約定被告金源公司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上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原證1 、2 、3 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

(二)詎被告金源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又於同年5 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無法聯絡、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金源公司停止營業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18 萬8,475 元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18 萬8,475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 份、撥款申請書1張、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張、放款主檔查詢單3 紙(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7、39、41、43頁)。又被告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金源公司既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6 年5 月19日通報被告金源公司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系爭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被告金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18 萬8,475 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8,475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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