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5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劉上玄
- 被告
-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合博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745900 號函解散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4 年9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45180176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又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公司全體股東即當然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形式上仍應以已登記之董事劉上玄列為被告麗合博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合博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邀同被告劉上玄、王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785,367 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碼2.37% 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麗合博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尚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5,367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麗合博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份、麗合博公司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單3 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59至66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麗合博公司邀同被告劉上玄、王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上述被告等人既為被告麗合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麗合博公司就上列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