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林瑋萱
- 被告柯棓升、林湘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 告 林瑋萱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柯棓升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林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兩人自民國87年8月17日結褵 至今,已歷19載,其間陸續生育子女二名,此有戶籍謄本可茲為證(原證一)。婚後原告為恪盡照顧家庭之職,放下原有工作而搬至高雄與被告丙○○共同居住(此所以兩人戶籍地皆設於高雄之緣故),其後被告丙○○因故調動至台北,單身赴任,由原告在高雄照料家庭。原告認為男人在外(台北)打拼,總須全力以赴,不宜因家事分心,遂一力挑起家庭子女養育之責,平日工作之餘,仍獨力操持家務並照顧兩名子女,所有家事,幾乎全數一肩挑起,務使被告丙○○得以安心於事業上求發展,而無後顧之憂。十餘年來,始終如一。被告丙○○得此內助,遂由一基層工程師而有今日,得以擔任擁有百名員工、上億資本額之機電工程公司總經理之職。對此,原告固視之為份所當為,雖不求被告丙○○回報,僅求家庭美滿,夫妻和樂,亦不枉原告茹苦含辛一場。不期被告丙○○竟不顧夫妻之情,利用任職總公司獨居宿舍之際,最少自104年起,即 與被告甲○○展開婚外戀情(原證二),並進而有通姦之行為,並將之拍攝成自拍影片而儲存於隨身碟中,為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無意間所發覺(原證三)。原告觀看該 等自拍影片後,頓覺天旋地轉、萬念俱灰。十餘年為子女家庭之奉獻付出,竟以丈夫之背叛為代價,情何以堪?原告不能容忍此種屈辱,立即電告被告丙○○,要求解釋說明。被告丙○○獲知東窗事發,立即表明係一時錯誤,決不再犯。原告念在夫妻情份,姑且靜觀其變。被告丙○○以為原告不再設防,遂故態復萌,偷情如舊。原告忍無可忍,再於105年2月間將上開截圖畫面通知被告甲○○,並附上律師警告函,要求其出面道歉賠償,惟被告甲○○逕予已讀不回,毫不理會(原證四)。不僅如此,被告兩人更推由被告丙○○代為出頭,謊稱以後絕不再犯,二人決不再交往云云。原告見被告丙○○苦苦哀求,遂同意如兩人不再交往,亦情願放下過去之意思。而原告為挽回婚姻,就近照顧,經與被告丙○○協議,更於105年6月間自高雄搬往新店現在住處,與被告丙○○同住,以便雙方可以重新出發。惟被告丙○○對原告修復關係之意圖,全無顧及,平日或假日常以加班、應酬等理由,晚歸或假日外出,千方百計迴避與原告見面之機會。至今年4月16日起, 更以意欲離婚為由,在外賃屋別居,除偶而回家探望子女外,幾乎再不返家。原告無法忍受此種打擊,精神幾至崩潰,屢屢有尋短之念,甚至出現幻聽,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原證五)。時至今日,眼見時效將至,而被告丙○○仍執迷如故,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原告心灰意冷之餘,決定不再姑息,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 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相姦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情當令身為丙○○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甲○○固於107年3月14日之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固辯稱伊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期間,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根據下列證據,可知被告甲○○所辯顯非事實: 1、若被告甲○○果如其所言,係於收到原證四之簡訊後,始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則橫諸常情,被告甲○○對於突然自稱被告配偶之人莫名出現,茲事體大,又涉及毀人家庭之嚴重後果,為求謹慎或自清,必定有要求確認或釐清之言詞反問,諸如「你是何人」「我不知道他是你先生」等語,然而觀諸原證四之內容,只見原告一面倒的質問,一再試圖通話,被告甲○○卻始終不敢置一詞,也不敢接聽手機。顯見若非被告甲○○對被告丙○○已有配偶之事,實為心知肚明,因此方於原告簡訊質問時,心中有愧,又不知如何應對,只能裝聾作啞,已讀不回矣。 2、承上,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據被告稱,係收到原告之簡訊後,方知被告丙○○有配偶之事實。如果屬實,則被告甲○○既與原告未曾相識,如何有可能接受原告為其LINE之好友?故其所以接受原告在LINE上加其好友,必係知悉原告係丙○○之配偶,否則斷無可能有接受邀約之可能。3、自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被告甲○○收到原證四簡訊後半年內)發給被告丙○○之LINE簡訊內容(原證九),稱:「今天醫生問了一句好酸的話,他說你從五月來看診到現在都沒有人陪你來嗎?」「我默默答嗯之後就答別的問題,但卻不斷在心裡發酵痠痛」等語,之後即貼出染血的白布照片,被告丙○○即答以:「好好照顧自己不要傷害自己。」被告甲○○則答稱:「現在才會擔心了嗎?原來是這樣。」等語。綜觀全部內容,完全一派女朋友抱怨男朋友在病痛時不能陪在身邊之不滿,若非兩人間有男女關係之交往,何有可能有此等對話?被告甲○○若果係如其所言,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過失,則於原告發出原證四之簡訊後,即應不再與被告丙○○有所往來,始屬合理,何有可能仍於同年7月間兩人間尚有如情侶般之 對話?可知被告甲○○辯稱其對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純係狡辯卸責之詞。 4、被告甲○○故辯稱於收到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後即未曾再與被告柯倍升聯繫,按時間推算理應有2年以上之時間,惟 被告柯倍升於107年4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 告,訊息中表示伊與被告甲○○業已1年多未曾見面(參原證十一),顯而易見被告甲○○所述於收到原告所傳送之 訊息後即未曾再與被告柯倍升聯繫並非真實,伊於知悉被告柯倍升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柯倍升維持交往關係,如此辯稱,無非係臨訟編織,妄圖卸責之飾詞。 5、再檢附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23日下午間共同在華山藝文特區散步之照片一紙,亦可作為兩人當時仍在交往之佐證(原證十)。 (四)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適當,被告 所提出之判決,認為應酌減賠償金額,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所任職之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1億5千萬元之大公司(原證六)、被告又為該公司之董事(原證七)兼總經理(原證八),而被告所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106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二則判決,前者原告收入較被告為高,且被告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餘財產;後者一被告月薪僅3萬餘元,另一人則為服 務人員,薪水亦落在底層,故而法院判與之金額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低,惟本件被告柯倍升不論職業、社會地位、出入等條件之高,上開兩案之被告皆難以望其項背,不宜比附援引;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幻聽、尋短、重度憂鬱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配偶關係,自民國87年8月17日結婚迄今,並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柯睿成及柯喬云。 2、被告丙○○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3、除原證四號,被告丙○○無法確認形式真正外。原證一號至三號、原證五號至八號之形式真正被告丙○○皆不爭執(惟原證五號之實質證據力部分,被告柯倍升爭執並詳述理由如下)。 (二)原告早於104年12月24日前即有定期前往醫院診療精神相 關疾病,故其於起訴狀陳稱於104年12月24日知悉被告二 人侵害配偶權行為方導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並不屬實,二者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 (三)況且從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五號,即不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皆不能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1、耕莘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上,並名僅記載「循環型精神障礙症」而非憂鬱症或相關精神疾病。 2、李穎哲中醫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上雖載有病名「憂鬱症」之字樣,惟前開中醫醫院診所並非精神科之專科診所,科別亦僅為「中醫內科」,故該診斷證明書土所載之憂鬱症病症自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3、原告所具有之循環型情緒障礙症並非因本件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鈞院函詢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清晰載明,原告於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20日共計有4 次前往精神科診療。併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所載:「…,為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無意間所發覺(原 證三)…」則從原告就診時間觀察,原告早在104年6月即開始固定前往精神科診療,足可徵原告所具有之循環型情緒障礙症並非因被告二人所導致,而係因其他因素導致。(四)就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23日下午共同在華山藝文特區散步,並提供原證10之照片內容云云,惟:原證10照片中所拍攝之男子雖確為被告丙○○無誤,惟照片中之女子並非另一被告甲○○,而是被告丙○○之其餘女性友人,是以,原證10照片並不能佐證被告二人仍有持續交往行為自明。 (五)從原告提出的原證九號證物,簡訊中對話的對象根本不是被告甲○○及丙○○,被告丙○○再此予以否認,就此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向鈞院說明,原證九號如何能認定是被告二人互相傳訊息,該簡訊內容又如何能認定被告二人仍有持續交往行為? (六)依本件一切情狀以觀,被告最高學歷僅為台北工專畢業,名下亦無資力(並有鈞院調閱被告丙○○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記錄可稽),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並提供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判決供鈞院參酌: 1、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9782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之最高學歷僅為台北工專畢業,名下並無資產,此從被告丙○○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記錄,其名下僅 有從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100多萬元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畸零股票(註:不滿一張),即可佐證。 3、被告丙○○雖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被告董事身分並未有任何持股(詳參原證七號,被告丙○○持有股份數為0即可得證,及被告丙○○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記錄並無任何該公司之股票利得)均可得證,自無原告所述經濟狀況良好之情。 4、且因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皆有每月給付七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且被告丙○○每年還額外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柯睿成及柯喬云教育費用20萬元,況且被告還有自身生活開銷,以上總總開銷,導致被告丙○○實無多餘資產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慰撫金。 5、綜上所述,並參酌前開與本案情形相仿之侵害配偶權案件所應負擔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可見,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為此爰請鈞院依法審酌前開各節、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丙○○與原告乙○○為配偶,於87年8 月17日結婚,並有兩名小孩,長子柯睿成、長女柯喬云。且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 (二)被告甲○○雖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甲○○未能得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主觀上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01號民事簡易判決要旨,原告需就被告甲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時,因被告丙○○皆為獨自一人居住,故被告甲○○根本無從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直到被告甲○○收受原告傳給被告甲○○的LINE訊息(詳見原證四號),被告甲○○方得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再與被告丙○○來往。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有發生過性行為,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主觀要件。 (三)退萬步言,假設鈞院仍認為被告甲○○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請鈞院審酌被告僅為實踐大學肄業,財產狀況並不良好之情況下,則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為此爰請鈞院參酌被告甲○○前開財產及學歷狀況,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加以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二人自87年8月 17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二名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最少自104年起,與被告甲○○開始有婚外戀情 ,並有通姦行為,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無意間發覺被告丙 ○○儲存於隨身碟中之影片等檔案,經原告質問被告丙○○,被告丙○○雖坦承上開情事,但後仍故態復萌,原告乃於105年2月間將上開截圖畫面通知被告甲○○,並附上律師警告函,要求其出面道歉賠償,惟被告甲○○已讀不回,毫不理會,但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保證二人不再交往,原告為挽回婚姻,更於105年6月間自高雄搬往新店現在住處與被告丙○○同住,至106年4月16日起,更以意欲離婚為由,在外賃屋別居,除偶而回家探望子女外,幾乎再不返家等節;並提出手機照片截圖、影片截圖及通訊軟體記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被告丙○○對於其與另一被告甲○○有婚姻關係性行為一節,固不否認,惟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於106 年5月23日下午在台北華山藝文特區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中之女性人物並非被告甲○○,被告二人並無繼續交往之行為等語。則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事實部分,當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已婚之人,仍與被告丙○○相姦一節,並提出手機影片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告丙○○相姦之行為,然抗辯其並不知被告丙○○為已婚之人,乃至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時始知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其發現其夫丙○○與被告甲○○有通姦情事,乃在其夫丙○○之隨身碟中所儲存之影片發現丙○○與被告甲○○有婚姻外性行為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記錄僅有原告於105年6月23日發送給被告甲○○之訊息記錄,被告甲○○並無任何回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對於原告所發送之質問訊息並無反駁,然此種單純沈默,並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甲○○早已知悉丙○○為原告之配偶,且其沈默即為承認之表示等事實,且接受通訊對象之邀請加入,亦難以作為被告甲○○知悉原告乃為丙○○之配偶,何況倘若被告甲○○早已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亦非無直接予以封鎖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於收到前述原告發送之訊息後半年內之105年7月13日又曾發送丙○○之LINE簡訊內容觀之,雖有並非僅有普通朋友之對話,但亦無從推論被告甲○○於在前揭時間收到原告所發送之訊息之前即已知悉丙○○乃原告之配偶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二)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23日下午在台北華山藝文特區散步,並提出照片為證據;但為被告丙○○所否認,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與丙○○同時被拍到之女性確為被告甲○○,且該張照片亦無從證明在105年2月之前,被告甲○○已經知悉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而仍與之相姦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通姦,因而損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而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其夫丙○○相姦亦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與被告丙○○為性行為之時,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自難認為被告甲○○於被告丙○○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侵害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丙○○之行為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壓力,致原告尚需至精神科就醫等情形,被告丙○○之行為態樣、雙方結婚已近20年而因被告丙○○之行為瀕於破裂,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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