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 原告
- 陳煌清
- 原告
- 李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佩君律師
- 原告
- 洪陳麗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李石虎
- 被告
- 李石藏
- 被告
- 李石麟
- 被告
- 李莟瑒
- 被告
- 李莟麗
- 被告
- 李麗雅
- 被告
- 李淑惠
- 被告
- 李安全
- 被告
- 李廖金枝
- 被告
- 李溫堅
- 被告
- 李溫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陳文興(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慧伶(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慧卿(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慧芳(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玫君(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錦財
- 被告
- 陳錦郎
- 被告
- 陳國銘
- 被告
- 陳沈美枝
- 被告
- 陳育業
- 被告
- 李登鳳
- 被告
- 李培輝
- 被告
- 陳育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被告
- 陳聰明
- 被告
- 陳厚宏
- 被告
- 陳宣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淑芬
- 被告
- 黃哲發
- 被告
- 黃哲才
- 被告
- 黃徹成
- 被告
- 李黃清桂
- 被告
- 黃清美
- 被告
- 鄭文龍
- 被告
- 鄭文權
- 被告
- 鄭培芬
- 被告
- 莊陳秀鳳
- 被告
- 李品慶
- 被告
- 李芳宸
- 被告
- 李芯家
- 被告
- 李宗文
- 被告
- 李亭慧
- 被告
- 林鳳蛾
- 被告
- 林雅慧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坤
- 被告
- 林陳麗卿
- 被告
- 陳麗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采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博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劭伯祥
- 被告
- 陳林瑞琴(即陳友吉繼承人)
- 被告
- 陳國慶
- 被告
- 陳玉燕
- 被告
- 陳玉華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
- 被告
- 陳世麟
- 被告
- 陳碧琴
- 被告
- 陳碧妃
- 被告
- 陳亮華
- 被告
- 陳美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沛珊
- 被告
- 陳金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得泉
- 被告
- 陳美惠(即陳郭甚仔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郭甚仔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郭甚仔繼承人)
陳淑芳(即陳郭甚仔繼承人)
陳李快
黃徹藏
王敏思
黃淑美
陳雪英
陳雪梅
陳煌鈺
陳麗蘋
李陳雪子
林煥堂
林憶萍
陳柏誠
陳德榮
陳素美
陳鍾秀玉
陳育鴻
李秀全
陳美珍(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李美麗(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陳芓綺(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2 月25日死亡,而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已由其子女陳美珍、李美麗、陳芓綺所繼承,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1日新北五戶字第1073953325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 頁至第567 頁、第575 頁至第605 頁),且由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4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為此,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82人,以原物分割不僅麻煩,且共有人意見分歧,分配位置難達公平。是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下稱陳美惠等4 人)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林瑞琴、陳興文、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稱陳林瑞琴等4 人),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友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蘋、陳煌鈺以:系爭土地是上二代所遺留下來,被告從未經手過相關事宜,被告依規定繳納土地稅,不知道為何成被告等語。
㈡被告李登鳳、陳國銘、陳文興、陳慧芳、陳慧伶、李培輝、陳沈美枝、陳玫君、陳慧卿、陳育典、陳育業、陳錦郎、陳錦財以: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尚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況公同共有人之一陳德榮,對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財產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下稱另案)判決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原告陳煌清、洪陳麗鴻於另案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訴訟自當待另案是否確定終結公同共有關係而定。退步言,原告李明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合計48人,前於104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強制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是系爭土地倘經法院進行變價拍賣,勢必因尚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無人應買。屆時將任由地上權人宰割價格,如此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利益的損失,則本件應不准許為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陳麗卿、陳麗玲以:系爭土地業已有其他共有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案與另案的當事人皆為訴外人李金等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理應駁回。又依另案判決觀之,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理由,且被告已將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出售第三人,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使被告陷入一地二賣的違約事宜,造成被告可能有被求償的風險,是為維護被告及第三人權利,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含瑒、李含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廖金枝、李溫平、李溫堅則以: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相同,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另案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物當中,原告於另案及本案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而已,是本案與另案顯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目前僅原告於本案始突然主張變賣分割方式,其餘共有人均無人主張變賣方式分割,是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應由被告等人以合理之市價補償原告,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至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如另案判決所示之分割方式,此為最符合訴訟經濟又最公平合理之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僅就僅就一部遺產提起分割,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307 頁),並經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金得所遺留遺產一部,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本件被告陳德榮於另案就系爭土地及李金得其他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李金得所遺如該判決附表1 所示財產,按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惟本件原告洪陳麗鴻及被告黃淑美均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家上字第1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98 頁、第401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此外,被告李登鳳、陳國銘、陳文興、陳慧芳、陳慧伶、李培輝、陳沈美枝、陳玫君、陳慧卿、陳育典、陳育業、陳錦郎、陳錦財復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是兩造間就李金得全部遺產尚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是被告李登鳳、陳國銘、陳文興、陳慧芳、陳慧伶、李培輝、陳沈美枝、陳玫君、陳慧卿、陳育典、陳育業、陳錦郎、陳錦財主張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應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美惠等4 人、陳林瑞琴等6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