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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林陳麗卿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德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陳麗卿、陳麗玲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106年4月17日之交易價值,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128計算之。又本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 106年度公告現值各如本裁定附表「面積」、「權利範圍」、「106年度公告現值」欄位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54號卷第199-537頁),而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128, 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54號卷第31-34頁),是本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8-11之提存金於106年4月17日時之價值共計7億2856萬7215元(2億860萬8160元+8776萬9840元+1億1342萬3350元+4679萬4180元+2億2962萬4780元+641萬5558元+143萬5258元+1359萬8909元+1439萬9836元+514萬4215元+135萬3129元=7億2856萬7215元, 各筆財產價值之計算方式見本裁定附表「價值」欄位所示),依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額為569萬1931元(7億2856萬7215元×1/128=569萬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6 年度公告現值│價值( 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106年度公告現值)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33.74       │全部        │184,000元       │208,608,160元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477.01        │全部        │184,000元       │87,769,840元          │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633.65        │全部        │179,000元       │113,423,350元         │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61.42        │全部        │179,000元       │46,794,180元          │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82.82       │全部        │179,000元       │229,624,780元         │
├──┼───┼──────────────┼───────┼──────┼────────┼───────────┤
│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16.54        │48/290      │179,000元       │6,415,558元           │
├──┼───┼──────────────┼───────┼──────┼────────┼───────────┤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49.61        │24/480      │115,000元       │1,435,258元           │
├──┼───┼──────────────┼───────┼──────┼────────┼───────────┤
│ 8  │提存金│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7號 │              │            │                │13,598,909元          │
├──┼───┼──────────────┼───────┼──────┼────────┼───────────┤
│ 9  │提存金│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 │              │            │                │14,399,836元          │
├──┼───┼──────────────┼───────┼──────┼────────┼───────────┤
│ 10 │提存金│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0號 │              │            │                │5,144,215元           │
├──┼───┼──────────────┼───────┼──────┼────────┼───────────┤
│ 11 │提存金│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1號 │              │            │                │1,353,12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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