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2號
- 原告
-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金
- 訴訟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晏芳律師
- 被告
- 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被告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909210 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自該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數位歷程控管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等軟體商品及服務,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理權,主要銷售對象為學校機關,但中央五院八部機關得由原告自行銷售,並約定被告享有以商品定價約三成之進貨金額優惠,由被告依訂單金額賺取七成銷售利潤;被告則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承諾在前開合約期間年度內,須向原告進貨3,000 萬元商品銷售,被告如未依約達成上開進貨目標即屬違約,應依第12條第1 項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迄至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年度訂單金額合計僅466 萬5,429 元,進貨發票金額合計為128 萬5,642元(原證2 ),與約定年度進貨目標額3,000 萬元相距甚大,被告未履行約定條件,已屬違約至明。被告負責人蕭明典明知未依約達成最低進貨額,仍藉詞大環境不佳等理由,於合約終止時向原告執行長王大要求寬延合約期限,讓被告能繼續訂購軟體,然數月後被告公司即告停業,自此均無再經營或訂購軟體,顯失誠信;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訂購需求,數度修改或更新軟體,所投注之人力及資源均所費不貲,且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獨家代理約定,在該年度內均無法將該軟體自行或授權其他代理商銷售,所失預期利益亦甚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所違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抗辯係因原告亦有違約事由,致被告未能達成約定年度進貨金額3,000 萬元目標: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在合約期間僅能對中央部會五院八部自行銷售系爭商品,惟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對該中央部會五院八部以外其他機關,自行銷售或經由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共應契約之其他銷售公司對外銷售,造成被告無法達成契約所定銷售目標。
㈡被告銷售對象之花蓮市公所、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光復鄉公所、萬榮鄉公所等機關,在系爭契約期間(即101 年7 月1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前,曾經向原告採購過相同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數位歷程控管模組等軟體商品,造成原告推廣銷售上的困難。
㈢被告銷售系爭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主要是透過行動APP 進行公務部門的相關推廣與宣導,被告當時評估透過智慧型手機的普及,公家機關透過該系統推廣與宣導,會讓公家機關進行預算編例,故在簽約後啟動被告業務員透過本身業務與區域經銷商進行公家機關的使用推廣,推廣期間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與豐濱鄉公所兩單位,分別於101 年1 月間採購該第10組289 項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但交貨產品竟然是LE D電子看板之採購弊案,原告於契約期間,將合約採購品項,借給其他公司進行非品項內容銷售,造成被告推銷系爭產品疑慮,因此停止產品推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原證1 ),由原告提供該契約附件所示之軟體數位歷程控管模組等產品,供被告於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之代理權,銷售期間自101 年7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
二、原告委由被告代理銷售系爭商品之區域,依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於中華民國台灣區域內,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及服務,但中央部會、五院八部等機關,可由原告自行銷售。
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貨三千萬元整」; 如未依約達成進貨目標即屬違約。上開三千萬是軟體的實際對外銷售訂價的金額,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拿貨是以依據訂單訂價金額的三折計算,兩造約定的進貨三千萬元是以訂單金額為計算標準。
四、迄至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年度訂單金額僅合計466 萬5,429 元,進貨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28 萬5,642 元(原證2 ),未達兩造約定年度進貨目標額3,000 萬元目標。
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授權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中央五院八部機關除外)原告提供之數位歷程控管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等軟體商品及服務,由被告以商品定價約三成金額進貨銷售;在契約期間年度內須進貨3,000 萬元,如未達成上開進貨目標即屬違約,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契約屆期後,被告向原告訂購年度訂單金額僅合計466萬5,429 元,並未達成約定之銷售目標,尚有2,533 萬4,571 元差額(30,000,000元-4,665,429元=25,334,57 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代理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於契約期間銷售訂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可佐,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構成違約,即有理由。
二、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遑約金.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本案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以其己身並無違約事實為前提甚明。
㈡原告授權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系爭商品;又除中央五院八部機關外,原告不得自行或委由其他經銷商銷售系爭商品,此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如違反上開約定,即屬違約。經查:
1、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函請台灣銀行採購部協助查明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間內,有無經由該銷售平台銷售系爭商品及其買受機關與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經該行於107 年7 月9 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700046041 號函覆:原告自上開期間內,於該行採購部案號:LP5-100011 電腦軟體(台銀契約有效期間:100 年9 月1 日-101年8 月31日)之共同供應契約,接受機關訂購系爭產品共計有22筆電子訂單,其中數位圖文應用模組208套金額516 萬5,472 元、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4套金額398 萬3,672 元,合計訂購總數量222 套,總金額914 萬9,144 元,有該函及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85 頁)。按上開訂購機關,除編號3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訂購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套金額28萬4,548 元(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屬原告得自行銷售之「中央部會五院八部」外,其餘訂購機關,依序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編號1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國小(編號2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國小(編號4 )、頭份鎮僑善國小(編號5 )、苗栗市新英國小(編號6 )、苗栗市建功國小(編號7 )、苗栗市福星國小(編號8 )、苗栗縣大湖國中(編號9 )、竹南鎮大埔國小(編號10)、竹南鎮竹南國小(編號11)、獅潭鄉豐林國小(編號12)、竹南鎮海口國小(編號13)、竹南鎮照南國小(編號14)、竹南鎮山佳國小(編號15)、竹南鎮頂埔國小(編號16)、頭份鎮蟠桃國小(編號17)、大湖鄉大湖國小(編號18)、竹南鎮新南國小(編號19)、苗栗縣鶴岡國中(編號20)、苗栗縣明仁國中(編號21)、竹南鎮竹興國小(編號22)等,均屬縣政府所轄機關,依約並非原告所能銷售對象,其銷售總金額為886 萬4,596 元(9,149,144 元-284,548元=8,864 ,596元),有該函文、訂購金額及數量統計表及訂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77 頁、第385 頁)。
2、又同產品檔案案號LP5-101002電腦軟體(台銀契約有效期間:101 年9 月1 日-102年7 月31日)之共同供應契約,接受機關訂購系爭產品共計4 筆電子訂單,除其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中央部會五院八部」機關,得由原告銷售外,其餘訂購機關,新北市立新店高中訂購數位圖文應用模組51套金額89萬5,560 元、新北市立消防局訂購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 套金額金額27萬4,437 元,合計116 萬9,997 元(895,560 元+274,437元=1,169,997元),有該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83 頁、第386 頁)。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約定自行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1,003 萬4,593 元(8,864,596 元+1,169,997元=10,034,593 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構成違約,應可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伍、結論:
一、依系爭代理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者,須以未違約之一方為限,原告因有違約之事實,其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