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世貴、王唯怡、許珮育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余承芳 被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統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蔡立翔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445700 號函、佳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又被告佳統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蔡立翔為被告佳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統公司邀同被告蔡立翔、陳嬿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佳統公司須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6 %計算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6 年9 月3 日,利息僅攤還至106 年8 月2 日止,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尚未履行,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5條之約定,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後,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蔡立翔、陳嬿安既為被告佳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被告蔡立翔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5242-6375-0102-8100 號信用卡乙張,被告蔡立翔於受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被告蔡立翔雖持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6 年7 、8 、9 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蔡立翔尚欠信用卡帳款8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 (三)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通知函、回執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佳統公司確未依約清償上開原告主張㈠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佳統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佳統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蔡立翔及陳嬿安為上開兩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蔡立翔既有前揭原告主張㈡之信用卡帳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蔡立翔均置之不理,原告自亦得請求蔡立翔依約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蔡立翔給付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冠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