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謝玉娥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進財
- 被告
- 周俊壯
- 被告
- 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財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周俊壯部分,原告王進財得假執行;原告王進財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俊壯、被告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王進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周俊壯部分,原告謝玉娥得假執行;原告謝玉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俊壯、被告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謝玉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9,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財47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娥79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復經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財43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娥71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俊壯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物品為業,於104 年5月25日中午12時58分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1 段、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上述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貿然闖紅燈通過上述路口,導致其車頭,撞及對向前方由原告王進財駕駛搭載原告謝玉娥,正行經上開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光明路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原告王進財因而受有右側足踝及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謝玉娥亦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右腎第三度裂傷及出血、顱內出血、下顎處裂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周俊壯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支出賠償費用,有因果關係,被告周俊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景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周俊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王進財部分:
(1)醫療費:34,425元。
(2)車輛損失:28萬元。
(3)拖吊費:2,700元。
(4)營養費:5,000元。
(5)慰撫金:15萬元。
(6)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475,125 元,扣除已領取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5,470元,本件原告王進財請求金額為439,655元。
2.原告謝玉娥部分:
(1)醫療費:41,183元。
(2)看護費:141,000 元(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3 日共計6,000 元;出院後起算之看護費用,每日1,500 元,期間為出院後90日共計135,000元)。
(3)不能工作的損失:255,000 元(至受傷日起1 年,每日700 元)。
(4)營養費:7,000元。
(5)慰撫金:35萬元。 以上共計794,183 元,扣除已領取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4,922元,本件原告謝玉娥請求金額為719,261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財43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娥71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俊壯則以:被告周俊壯對於原告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
三、被告得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俊壯於104 年5 月間任職於得景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12時58分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1 段、光明路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周俊壯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超越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時速約7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並貿然闖紅燈通過上址交岔路口,適有對向前方由原告王進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負載乘客原告謝玉娥行至上址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光明路,被告周俊壯不慎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原告王進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王進財因而受有右側足踝及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謝玉娥亦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右腎第三度裂傷及出血、顱內出血、下顎處裂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之坦承,核與原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原告王進財於105 年1月15日偵查中所庭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定格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路0 ○○路○○○號誌同步採證照片、原告王進財車損照片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5 至6 頁、第8 頁、第10至11頁、第23至27頁、第32至42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9 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刑事卷第145 頁】,核屬相符。被告周俊壯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其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得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得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周俊壯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壯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周俊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王進財除慰撫金部分共325,125元:原告王進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34,425元、車輛損失28萬元、拖吊費2,700 元、營養費5,000 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325,12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82至100 頁、第143 至145 頁)等情,堪認原告王進財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審酌原告王進財所受傷勢及車損情形,原告王進財請求上開費用,應屬相當,且復經被告周俊壯同意給付在案,故就上開部分請求有理由。
2.原告謝玉娥除慰撫金部分共444,183元:原告謝玉娥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41,183元、看護費141,000 元(計算式:醫院看護費用6,000 元+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出院後90日=141,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5,000 元(計算式:每日700 元×傷後1 年=255,000 元)、營養費7,000 元,共計444,183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等情,堪認原告謝玉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審酌原告謝玉娥所受傷勢,原告謝玉娥請求上開費用,亦屬相當,且復經被告周俊壯同意給付在案,故就上開部分請求有理由。
3.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王進財(41年1 月間生,見本院卷第25頁)、謝玉娥(40年2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為63歲、64歲,原告王進財受有右側足踝及髖部挫傷、原告謝玉娥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右腎第三度裂傷及出血、顱內出血、下顎處裂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因持續接受診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王進財學歷為嘉義高中畢業,曾於太子汽車公司擔任生技主管、模具主管,現擔任土地介紹、電信業基地臺簽約,平均月入2 至3 萬元,104 年、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均為216,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019,100元;原告謝玉娥學歷為銘傳商專文書科畢業,曾在工廠擔任品管至90年間退休,現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原告王進財之收入,104 年、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24,828元、19,583元,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498,250 元。而被告周俊壯於本件事發時為39歲(64年11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學歷為豫章工商電子科畢業,現在易興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2,000元,104 年、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235,686 元、20,008元,名下無房產及投資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進財、謝玉娥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萬元,並經被告周俊壯同意給付,是此部分亦有理由,應與准許。
4.綜上,原告王進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5,125 元(計算式:325,125 元+15萬元=475,125 元);原告謝玉娥所受損害總額為794,183 元(計算式:444,183 元+35萬元=794,183 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進財、謝玉娥分別已自被告周俊壯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35,470元、74,922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6 年6 月2 日付款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後,原告王進財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39,655 元(計算式:475,125 -35,470=439,655 )、原告謝玉娥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19,261 元(計算式:794,183 -74,922=719,261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周俊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有「得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之字樣,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36至38頁),又經被告周俊壯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受僱於得景公司擔任司機,其於事發當日係自三峽區大板根載貨返回樹林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 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得景公司與被告周俊壯確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周俊壯係因執行送貨職務所致系爭車禍,被告得景公司自應就被告周俊壯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進財、謝玉娥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俊壯、被告得景公司應連帶給付439,655 元、719,2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於被告周俊壯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得景公司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