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莊佩頴
- 當事人陳美榕、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 告 陳美榕 陳殿琦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柇蓁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榕人民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殿琦人民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美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美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美榕、陳殿琦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陳美榕、陳殿琦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美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榕人民幣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殿琦人民幣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榕人民幣36萬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大陸轉投資之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億全公司)資金短缺,乃向原告陳美榕借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折合人民幣43萬元),另原告陳殿琦前出借無錫億全公司人民幣37萬5,0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書立債務承擔承諾各1 紙(即原證2 、5 ),允諾償還人民幣43萬元予原告陳美榕,以及無錫億全公司設備款不足清償原告陳殿琦債務時,被告願承擔該債務。然被告僅以支票還款34萬4,000 元予原告陳美榕(以此期間最高匯率5.11計算,共清償人民幣6 萬7,306 元),尚積欠人民幣36萬2,694 元,亦未清償人民幣37萬5,000 元予原告陳殿琦,經原告委請律師催討,被告承諾處理,卻未見任何消息,經原告再委託律師催討,亦不獲置理,幾經協商,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劉瑞獻與原告陳美榕為夫妻,劉瑞獻亦為被告之股東,劉瑞獻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投資成立之無錫億全公司總經理(無錫億全公司成立之資金來源皆由被告所出資),無錫億全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因進口之滯銷貨物超過免稅年限而遭大陸政府課與重稅,故被告與無錫億全公司共同決定,採取將滯銷貨物退運至臺灣之方式避免中國課稅,然時逢被告無現金可以周轉,被告之負責人曾玉定遂與劉瑞獻商討借款事宜,暫由原告陳美榕代墊該款項,而原告陳美榕於103 年11月3 日貸款出來後即將現金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補足人民幣之匯差,給付至無錫億全公司以沖銷該筆退運之款項,以避免公司集團遭受不利益,故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向原告所為借貸,自應負返還責任。 ⒉被告雖否認曾玉定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否認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之真正云云。惟曾玉定於102 年4 月11日迄105 年4 月10日間為被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渠自屬有權代理被告簽立原證2 、5 之債務承擔承諾,且原證2 之內容已載明係原告陳美榕交付資金給被告供其支付無錫億全公司之設備款,並有原告陳美榕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依原證2 債務承擔承諾之內容,被告亦承諾償還該金額,足證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再依原證5 債務承擔承諾之記載,被告已承諾清償借款,且明確其清償期期限為「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轉讓款支付不足時」,故借款確已交付,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亦確認確有借款存在,現竟空言否認,並聲稱自己授權之律師受被告委託發函內容不實,有違常理。 ⒊原告陳美榕嗣後曾向被告負責人曾玉定催討借款,曾玉定即以被告名義,陸續開立面額為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4 張,以及面額為2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10張,全部總額為34萬4,000 元之支票以為還款,並在原告陳美榕領取還款支票同時開立領款簽收單,要原告陳美榕簽收,其中備註欄即明白註記「代付無錫借款」,故足證曾玉定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並與原告陳美榕成立借貸契約,否則曾玉定何以有權開立上開公司票據?被告何以有義務還款?何以在簽收單上載明代付無錫借款?凡此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陳美榕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榕人民幣36萬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之真正,且承諾人為大陸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又該債務承擔承諾不僅無被告之大小章,且債務承擔承諾書上之法定代表人曾玉定,其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為98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故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作成時,曾玉定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曾玉定為被告之實際上負責人及執行公司義務之人,其法律依據何在?該債務承擔承諾對被告不生效力。另原告陳美榕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15 萬元,固具提出103 年11月3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惟查其所提原證2 債務承擔承諾書載明「今有陳美榕代為支付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的設備款CNR 肆拾參萬元……」,該筆215 萬元(折合人民幣43萬元)究為借款或貨款不明,況被告事實上並無應負無錫億全公司設備款,且該款項乃被告代為轉匯予無錫億全公司,係無錫億全公司向原告陳美榕借款,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借款(或貨款)匯入匯出資料,均足以證明劉瑞獻為原告之代理人並全權主導。而劉瑞獻於104 年10月13日已簽署債務清償承諾表示「委託人經與上述債權人協商,上述債權人自願放棄有關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及利息,不再要求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償還」,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意旨,應可解為劉瑞獻已代理原告承諾放棄其對無錫億全公司之全部債權及利息,原告怎可因向無錫億全公司要求償還債權及利息不果,而取得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反向被告要求承擔?又104 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承諾已表明無錫億全公司更名為無錫市恒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利弘公司),表示無錫億全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已不存在,則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係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究係代表恒利弘公司,抑或已不存在之無錫億全公司?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係由曾玉定、劉瑞獻單方所出具,出具後交予恒利弘公司所委託之律師,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有間。至被告固有簽發面額為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4 張,以及面額為2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10張支票予原告陳美榕,然與原告所稱借款無關,且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備註欄記載「代付無錫借款」,最多只能證明無錫億全公司曾向原告陳美榕借款,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分別借款人民幣43萬元、37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亦有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陳美榕曾匯款予被告,及曾玉定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等事實,然就其應否清償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㈡原告得否依原證2 、5 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倘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證2、5債務承擔承諾對被告發生效力: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乃曾玉定代表被告簽署,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各1 紙在卷可憑(見第17頁、第25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債務承擔承諾者為大陸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曾玉定於104 年10月14日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時,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證人曾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趙柇蓁沒有去,是伊代表被告去的,所以由伊來簽名,係因無錫億全公司要賣給恒利弘公司,恒利弘公司要求被告做出承諾,恒利弘公司才願意購買,當時是伊去跟恒利弘公司的律師接洽,由伊簽原證2 債務承擔承諾,原證5 也是恒利弘公司要求簽立,伊才簽立等語明確(見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趙柇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在處理無錫億全公司出售時,律師提出來要求簽立的,無錫億全公司結束後,被告有要求大陸那邊的律師傳真相關文件,當時伊就有看到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伊看到沒有特別做什麼詢問,伊的瞭解是簽這些資料是為了把無錫億全公司順利出售,讓無錫億全公司的買主不用去負擔無錫億全公司原來的債務等語明確(見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知曾玉定於大陸地區簽訂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係經被告授權而為,目的為使無錫億全公司出售予恒利弘公司時,係處於無負債之狀態下,則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雖係以簡體字繕打「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並非指大陸地區另有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指被告,僅因在大陸地區簽署故而以簡體字方式書寫,且被告事後並要求檢視無錫億全公司出售之相關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趙柇蓁於檢視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後並無異議,足見曾玉定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時,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已事前授權,且事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曾玉定簽署之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雖僅有曾玉定之簽名,而無被告之大小章,然債務承擔承諾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蓋用被告大小章為成立要件,被告既已授權曾玉定簽署,曾玉定復以被告之名義簽立,被告即應受該債務承擔承諾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執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陳美榕、陳殿琦得分別請求人民幣35萬7,319 元、37萬5,000 元: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對其負有人民幣43萬元、37萬5,000 元債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原證2 、5 係曾玉定單方出具,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不符云云。惟觀諸原證2 債務承擔承諾內容為「今有陳美榕代為支付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的設備款CNR 肆拾參萬元,該款由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償還給陳美榕。特此承諾。」、原證5 債務承擔承諾內容為「今有陳殿琦借給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的CNR 參拾柒萬伍仟元,該款在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轉讓款支付不足時由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足額償還給陳殿琦。特此承諾」等語,可知無錫億全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經被告書立原證2、5債務承擔承諾,表示承擔無錫億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雖依證人曾玉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趙柇蓁前開證述,可知原證2、5債務承擔承諾係被告應無錫億全公司之買受人恒利弘公司要求而出具,然該債務承擔承諾既為無錫億全公司之買受人恒利弘公司同意收受,堪認被告已與無錫億全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屬第三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無錫億全公司)間訂立之債務承擔,原告為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人,並執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請求被告清償,足認原告已承認該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被告所為之債務承擔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美榕之配偶劉瑞獻已於104 年10月13日簽署債務清償承諾,已代理原告承諾放棄對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不得再以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請求被告承擔云云。惟劉瑞獻與曾玉定固於104 年10月13日簽署債務清償承諾,承諾內容為「承諾人就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以下債權人的債權放棄的相關事宜作出承諾:債權人:陳殿琦(債權人民幣參拾柒萬五千元…)…陳美榕及億通公司(債權人民幣肆拾參萬元…)…承諾人經與上述債權人協商,上述債權人自願放棄有關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及利息,不再要求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償還。因相關債權放棄手續還未到位,現承諾人承諾在2015年10月18日前將債權人的債權原始憑證交還給無錫億全電子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無錫市恒利弘實業有限公司)並同時提交債權人本人原始簽名的債權放棄申明(債權人本人到無錫現場簽名)。如到期未提交,承諾人就上述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及利息承擔直接清償責任,直到全部還清為止。」等語,有證人曾玉定提出該紙債務清償承諾在卷可憑(見第207 頁),惟依前開內容,僅能得知劉瑞獻、曾玉定於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人不同意放棄對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時,劉瑞獻、曾玉定承諾承擔該債務,無從認定劉瑞獻已代理原告陳美榕放棄對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否則該債務清償承諾無須特別約定「如到期未提交,承諾人就上述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及利息承擔直接清償責任」之必要。而原告均未同意出具債權放棄申明,此經證人劉瑞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13 頁),且依證人曾玉定、趙柇蓁前開證述,亦可知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之簽立乃為使無錫億全公司出售予恒利弘公司時係無債務,可見原告確無同意放棄對無錫億全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嗣後既由曾玉定代理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同意承擔無錫億全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自得依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至前開104 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承諾書立時,無錫億全公司縱已更名為恒利弘公司,然其法人格實屬同一,就原告對無錫億全公司原有之債權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陳美榕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215 萬元,折合人民幣43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該款項後轉匯予無錫億全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第279 頁)。又原告陳殿琦應無錫億全公司之要求,而匯款美金2 萬7,724.71元至香港虹太興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陳殿琦提出與無錫億全公司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第145 頁至第151 頁),並經證人劉瑞獻到庭證稱明確(見第214 頁)。而曾玉定為使無錫億全公司順利出售予恒利弘公司而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如前所述,可知無錫億全公司並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被告既已承諾承擔無錫億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陳美榕自承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7 月已收受被告面額為2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10張支票,以及面額為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美榕之還款支票4 張予原告陳美榕,共計為34萬4,000 元,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原告陳美榕雖主張以前開期間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最高匯率1 :5.11計算,被告已清償人民幣6 萬7,306 元云云,然何以採用對原告陳美榕最有利之匯率計算,並未見原告陳美榕為合理之說明,本院認應以該段期間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平均匯率計算較為公平。而前開期間平均賣出匯率為1 :4.733 ,有原告提出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可參(見第261 頁至第267 頁),以此計算被告已清償人民幣7 萬2,681 元(344,000 ÷ 4.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應清償原告陳美榕35萬7,319 元(43,000-72,681)。是原告陳美榕、陳殿琦分別請求被告清償人民幣35萬7,319 元、37萬5,000 元,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告依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而為之請求,既經認有理由,該消費借貸是否存在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承諾承擔無錫億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簽署原證2 、5 債務承擔承諾,且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陳美榕、陳殿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5萬7,319 元、37萬5,000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陳美榕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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