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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

清償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
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思寒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被告
温添基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被告
溫詠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温思寒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温詠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添基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溫詠葵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應更正為「溫詠葵住臺南市新化區唪口75號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溫思寒、溫添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温添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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