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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反訴被告即原告
游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訴,於107年3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明另行檢附單據陳報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除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外,並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乃當庭告知兩造應於107年4月1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當庭指定於107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終結本案。惟被告於107年5月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經本院改訂於107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然本件反訴原告直至107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反訴,即於本件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3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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