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周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 被告
- 鄒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友人介紹認識「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被告訂定室內設計暨裝潢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工程),預計於同年5月底至6月5日左右完成工程,然被告工程一再延期,迄至同年7月止,原告共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二)兩造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相約於系爭建物商討系爭工程事宜,原告離開現場,然被告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上址尚有原告秘書王懿旨、鄒歷傑之助理邱筱柔、鐵工邱運宏、木工韋承綱及其妻等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竟口出惡言稱「操妳媽的周慧玲,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操妳媽的逼!」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此部分業經證人王懿旨、韋承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肯認被告有上開言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以104年度偵字第224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
(三)原告為教會活動多年盡心盡力,聲譽於教友間廣受好評,因此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亦已給付4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身為承攬人,卻於教友前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原告事後聽他人轉述,更覺名譽嚴重受到傷害,精神極度受創,且被告辱罵原告之事,亦在三峽教友間廣為流傳,更使得原告心靈備感煎熬。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場耳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名譽權受侵害之人有無在場耳聞無關。又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並無過失,因被告於承攬工程中出現狀況,經原告告知被告如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不會繼續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始惱羞成怒做出上開行為,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關。另援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北部地方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而遭判處罰金5000元云云,惟訴外人韋承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後,被告與韋承綱電話聯絡詢問其出庭之狀況;另被告與韋承綱曾於104年7月25日、同年9月1日電話談及進行原告裝潢工程之狀況、爭執過程,依該等電話通話內容,可證被告並未有出手打原告之情形、意圖及行為,被告亦無實際追原告或用玻璃丟原告之意圖、行為。被告雖對於原告不合理之態度及做法感到不滿而憤恨發洩情緒,但被告處理現場物品、玻璃之餘,並未針對原告有辱罵、恐嚇之行為,更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及行為。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本身並未聽見該等字眼,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故無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係由原告之秘書即訴外人王懿旨事後轉述錯誤之內容予原告。原告經轉告知悉本事件後,一直未就此部分提出訴訟,足見原告亦知理虧而不認其有損失。
(三)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前提,而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建物屋內,在場得以共見共聞者僅有室內裝潢相關之人員,並無其他人員,聚會原因係為討論裝潢工程之施作方式及處理。而發生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原告無理要求被告拆除已施作項目,並表明不願支付工作報酬,及故意以「這裡是大老闆,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等語激怒被告所導致。豈有在私人住宅內與相關工作人員討論問題而發生口角,卻要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北部地方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來回復原狀之必要。
(四)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632萬元,而原告僅有給付約400萬元,發生本件爭執之原因,實導因於原告上開行為,故原告對於本件事端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相約於系爭建物商討系爭工程事宜,原告離開現場,然被告於上址尚有原告秘書王懿旨等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口出惡言稱「操妳媽的周慧玲,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操妳媽的逼!」等語辱罵原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多數人在場情況下,兩造曾有爭執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等語。惟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審理中,證人王懿旨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當時現場有6人,並於當天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詢問伊情形時,告知被告辱罵她之情等語屬實(見上開審判筆錄8至11頁);證人韋承綱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當時現場尚有王懿旨、邱運宏、邱運宏女兒(即邱筱柔)、伊太太及小孩等人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18至19頁);證人邱運宏證述:伊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說「操你媽的逼」這句話,當時我們都還在裡面等語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21至23頁)。上開證人王懿旨、韋承綱、邱運宏證述情節,雖部分辱罵語句略有出入,惟其等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特定多數人在場時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則互核一致。再者,證人韋承綱、邱運宏均係被告所屬之木工、鐵工等裝潢師傅,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亦無怨隙,而仍證述被告有出言辱罵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上開語詞辱罵之情,為屬真實可信。
四、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多數人在場之系爭建物內,且在場之人均知悉原告身分情狀下,楊稱「操妳媽的周慧玲,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操妳媽的逼!」等語,雖原告未在場耳聞,然一般在場之人客觀上均得知被告以不雅、貶損之詞形容原告,屬於對人格之社會評價貶抑,原告經他人轉述因而難堪不快,亦屬當然,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場耳聞而異。而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建物特定多數人耳聞狀態下,辱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詞,惟審酌在場耳聞之人,與兩造有特定關係,人數亦屬不多,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而必須以公開於報章登載道歉啟事方式澄清,才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倘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本院認以上開准許之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北部地方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之訴,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