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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張言

  • 原告
    蔡秉錕
  • 被告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蔡秉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退還投資款事宜,持有言太公司簽發支票號碼:GZ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前,因被告周轉不靈,要求原告暫緩兌領,嗣被告僅清償300,000 元,經原告催促後,仍有700,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因原告將1,000,000 元投資款於105 年1 月13日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表示要退股取回1,00 0,000元,被告無法立即交付1,000,000 元給原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匯款30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同意返還原告700,000 元,但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728 號卷第6 至7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提出投資入股協議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乙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1 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狀之送達(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728 號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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