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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蔡文寶
訴訟代理人
邱怡樺
被告
富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穆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以外之地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343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富泓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富泓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富泓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又被告富泓公司業於105年12月31日選任被告穆俊傑為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富泓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實,故本件應以被告穆俊傑為被告富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富泓公司、穆俊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8日於鈞院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富泓公司已經搬離系爭房屋,而不在該處營業,惟其公司登記址仍然在該處。伊於105年2月3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命被告變更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之登記,詎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外之地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695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函、被告富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穆俊傑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26頁、第45-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富泓公司自101年10月19日即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即系爭房屋址)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富泓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富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嗣於105年2月1日原告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被告富泓公司即欠缺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富泓公司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使原告遭受干擾不便,礙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又被告富泓公司之變更登記,應由被告富泓公司為申請人,原告無法單獨申請將被告富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以外之他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富泓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外之地址,即屬有據。另被告穆俊傑為被告富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富泓公司本身,自無從以被告穆俊傑之個人名義申請被告富泓公司之變更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穆俊傑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被告富泓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外之地址,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富泓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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