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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106年度全字第83號

原告
即聲請人
朱國榮
被告
即相對人
盧鐘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52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債權人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原告之聲請,應以裁判之形式表示之,其裁判為裁定,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明:「基於本契約關係所產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卷第7 至9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假扣押,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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