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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連士綱賴彥魁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告
許少楓
原告
高陳育隨
原告
許彥綸
原告
許景承
原告
許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告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告
徐嘉志
被告
黃盈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06 年8 月3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係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6頁),惟原告於107年3 月2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原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許少楓新臺幣(下同)349 萬3,34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許彥綸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許廷生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107 年3 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①許少楓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349 萬3,34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及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少楓349 萬3,34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②高陳育隨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③許彥綸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彥綸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彥綸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許景承部分:

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許廷生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廷生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廷生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原告係依據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更正聲明,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死者高秀玲為許少楓之配偶、高陳育隨之女兒及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之母親。緣高秀玲於104 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至橋和路口時,突遭自上方永福橋懸下之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車子失控向左偏斜之際,即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上,因此撞擊彈往右前方倒地受傷,所乘機車也毀損。經緊急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0月22日1 時4 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㈡導致本件事故之源由為新北市○○區○○○路○○號107340號基座下方旁引接處遭他人接了不明電線(下稱本案私接電線),該電線纏繞橋梁圓柱並延伸至永福橋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104 年10月2 日)曾拍到該線已呈U 自行懸掛在橋體下,於事發發生時間點前垂下(約在104 年10月21日21時51分左右看到不明電線垂下左右飄移),垂下原因不明,但警方調查在事故發生前20分左右(約21時30分左右)曾有一曳引車經過,且車頂出現火花,不排除是該車經過時帶下該不明線路,隨後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㈢再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更發現,該條不明線路於102 年1 月時就已經存在且延伸至永福橋下,隨時都可能因各種原因垂下,且依照片顯示,該線路並非隱蔽,而是十分明顯,但長期無人聞問及處理,終於在104 年10月21日垂下,造成高秀玲騎車經過被纏繞失控遭撞之死亡結果。

㈣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如前所述,造成事故之不明電線自102 年初即已存在,長期無人管理清除,可見身為業管單位之相關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縱有委外排除此等私接電線情事,以長達近三年時間委外廠商都沒有察覺這麼明顯之私接情形進而排除,可見身為業管單位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人員監督不周;倘調查後認為委外廠商依約並無排除該不法電線之義務者,則代表身為業管單位之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並未切實規劃責任分配,才會任由此等非法接電之電線外露掉落情事,無人負責處理,是以不論如何,業管單位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人員至少對此電線掉落之危險狀態存在,都有疏失,永和區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

㈤徐嘉志、黃盈達及王志中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

⒈渠等雇主(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既依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光寶契約)負有巡查並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而徐嘉志、黃盈達及王志中身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基於與其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即有巡查並排除私接電線之作為義務。

⒉徐嘉志、黃盈達及王志中等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足認渠等有違反該刑法之規定,故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

㈥光寶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

⒈光寶公司承攬光寶契約之採購案,依約負有巡查及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是以,光寶公司乃過失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自應就其因此所造成高秀玲之死亡結果及原告等之損害,負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光寶公司之本件承辦人黃盈達、徐嘉志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雇主光寶公司也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黃盈達及徐嘉志之行為,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㈦益詮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王志中乃益詮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益詮公司承攬光寶公司上開維護案之承辦人,卻未依約巡查及排除本案私接電線而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益詮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之侵權責任。

㈧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均因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同一損害,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連帶責任。

㈨許少楓支出高秀玲事故後往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等而有損害;而高秀玲依法對其母親即高陳育隨有法定扶養義務,故高陳育隨受有扶養費損失;另全體原告因痛失至親,飽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是以,原告等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共計2,059 元。

⒉喪葬費用:共計98萬4,040 元。

⒊機車修理費:共計7,250元。

⒋高陳育隨之扶養費:36萬2,937 元。

⒌精神慰撫金:許少楓、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請求250萬元,高陳育隨則請求214 萬3,714 元。

⒍綜上,許少楓請求金額為349 萬3,349 元、高陳育隨請求金額為250 萬6,651 元、許彥綸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許景承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許廷生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合計為1,350 萬元。

㈩並為如前述更正之聲明(見上揭壹、程序事項、三部分)。

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 日與光寶公司簽定光寶契約,依據光寶契約第七章7.1.8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即光寶公司)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測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之約定,光寶公司即負有路燈線路遭偷接應將之移除之義務。又查,光寶契約第一章總則1.1 契約範圍及文件,光寶契約即包含光寶契約之本文、附件、決標文件、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執行計畫書等,茲據光寶契約之附件之「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8頁,載明:「災害意外前防範措施:換裝期間: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清查時就能一併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免路燈倒榻壓到民眾或車輛以及感電等危險狀況發生」等文字,亦足以證明得標廠商光寶公司應負有巡查並將路燈遭偷接電線移除之義務。

㈡承前所陳,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賠責任,應無理由:

⒈茲據光寶契約之約定,就路燈之管理維護,得標廠商光寶公司應負有巡查並將路燈遭偷接電線移除之義務,益證光寶公司已經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造成事故之不明電線,自102 年初即已存在,並提出照片,然上開照片內之電線與本事故之電線並非同一條電線,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本身之設置,自不生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

⒉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橋梁、橋墩、路燈之設置,係供公眾過路及照明之用,橋梁橋墩之高度、道路及路燈均符合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事故發生前係因有一曳引車經過,該曳引車高度過高而將電線勾纏下垂,導致死者高秀玲所騎乘之機車右車手遭垂落電線纏住而車身傾斜,此時由鄭容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在一般情形下,縱令橋樑下有不明電線,但如無車輛經過將電線勾落,且高秀玲騎機車經過橋下右把手遭該垂落電線纏住致車身傾斜,此時又剛好後方由鄭容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此係一連串之偶發事件,如依客觀情形觀之,如行經該處之車輛稍加注意,則必不會發生此一結果,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因為一連串之偶然事實所造成,此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國賠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權力之職務而言,亦即公務員必須依法對於特定人有作為之義務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害始屬怠於執行職務。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親人死亡之結果,絕非僅因為路燈遭不明人接電為其唯一原因,且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已於103 年10月1 日委託光寶公司進行維護保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公務員實亦無法預見電線會因為曳引車過高而勾落下垂而導致一連串之偶發事故,且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公務員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對特定人有作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無理由。

㈣退步而言,如認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賠償責任,然對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亦有爭議:①許少楓請求之喪葬費用超過20萬元過高;②許少楓請求之醫療費2,059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7,250 元無爭執;③高陳育隨請求之扶養費用362,937 元並無理由;③慰撫金金額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徐嘉志、黃盈達則以:

㈠本案私接電線非屬光寶契約所定巡查義務所及之範圍,是徐嘉志、黃盈達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可言。退萬步言,縱不明私接電線為光寶契約巡查義務所及,然徐嘉志於光寶公司中之職務為光林照明事業部行銷業務專案經理,其於104 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受訊問時係代表光寶公司說明光寶契約之內容,而黃盈達於光寶公司中之職務則為光林照明事業部專案工程經理,光寶公司將實際執行部分與益銓公司締結契約,黃盈達則處理聯繫及解決專案問題。由是可知,徐嘉志及黃盈達皆非實際從事巡查之人,自無從得知路燈有不明私接電線之情形。既無從得知路燈有不明私接電線之情形,徐嘉志、黃盈達自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顯有不符。

㈡縱徐嘉志、黃盈達依光寶契約有作為義務,其等不作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機車遭垂懸之本案私接電線纏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而本案私接電線之所以垂懸,則係因104 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永福橋下涵洞時,將本案私接電線扯落所致。且該電線於本次事故發生前,至少於101 年7 月間即已存在,而永福橋下涵洞限制高度為4.7 公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子車高度為3.68公尺,而高度3.68公尺之車輛係在永福橋下涵洞通行限制高度內,此種高度之車輛通行於永福橋下涵洞乃屬正常情形,然自101 年7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皆未發生車輛將本案不明私接電線扯落之情事。由是可知,本案私接電線懸掛於永福橋下涵洞並不必然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明私接電線扯落,方屬製造本件被害人死亡風險之行為,而此風險實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實現(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本件因果關係實存在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明私接電線扯落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從而,徐嘉志、黃盈達之不作為,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萬步言,倘徐嘉志、黃盈達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光寶公司則以:

㈠依光寶公司與養工處之光寶契約,並無巡查、處理電線外漏及非法接電並剪除電線之義務,基此,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義務既非契約範圍,徐嘉志等人亦無依約負有巡查及處理私接電線之職務,即未因執行職務而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光寶公司亦無從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寶公司應與本件承辦人黃盈達及徐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二人僅為光寶公司之專案經理,並非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之董事或其他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人,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私接電線之巡查及排除既非屬於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契約之範圍,光寶公司依契約既無巡查及排除之義務,光寶公司與黃盈達及徐嘉志對於被害人自無負有任何作為義務,即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被害人係因本案私接電線垂落,遭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可見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與契約履行無涉,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徐嘉志等人、王志中。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呈U 字型緊貼於永福橋下尚未垂落,然於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已呈U 字型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其間有無人為或其他因素介入致本件系爭不明私接電線向下垂落,已有可疑。況本系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橋下方,嗣因不明原因向下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此實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事,亦難認通常有私接電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亦難認徐嘉志等人、王志中未剪除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徐嘉志等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賠償之責,光寶公司亦無從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倘若認為光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益詮公司、王志中則以:

㈠益詮公司對於事發時,事發現場之本案私接電線,並無原告所稱之巡查、剪除等契約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益詮公司有契約上之義務,且須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光寶公司曾於103 年10月間與新北養工處簽訂光寶契約,嗣光寶公司復因此再與益詮公司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然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對於本案私接電線,皆無契約上之巡查、剪除義務,且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3 人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原告主張永福橋下、垂懸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方之本案私接電線,並非永福橋上路燈之線路,而係一不明私接之外露電線,實則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所簽訂之益詮契約,契約內亦已明示巡查、剪除外露電線之工作項目並非益詮契約之履行範疇,遑論原告所指摘之不明私接外露電線。光寶契約皆係以路燈是否正常放亮作為主要契約內容,亦即僅須光寶公司依約所更換之路燈有正常放亮、光寶公司依約進行巡查,發現有路燈未正常發亮時,光寶公司有因此進行路燈正常發亮之回復工作,光寶公司即屬已履行契約義務,且光寶公司與養工處所簽訂之光寶契約係採「NO service , No pay . 」之PFI 精神,亦即將績效服務與付款機制結合,廠商需達到契約規範的服務品質標準,政府才會支付款項,若未達服務品質標準,則會扣減績效維護費,而光寶契約就工作成果之基本要求約定、績效評核之作業規則,亦確實均著重在於燈具品質(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緣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等事項,全無提及私接電路之處理者,故光寶公司並無依光寶契約進行私接電線之巡查、清整義務。

㈡退萬步言之,即便益詮公司有巡查、清整系爭私接外電線之契約上義務,然高秀玲於104 年10月21日所發生之車禍,仍應與本案私接電線之垂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益詮公司及王志中,須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查本案私接電線至少於102 年初便存在,且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認同;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仍係以U 字型之方式緊貼於永福橋下並未垂落,係因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永福橋下亦發生車禍,因而方知系爭私接電線斯時已呈U 字形垂落於永福橋下之狀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一自用大貨車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永福橋下之涵洞時,將原本懸掛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以致該電線纏繞在後來行經該涵洞之被害人機車上,因而導致本件遺憾事故之發生,故依前述之經過說明,自可得知光寶公司於103 年10月間簽訂光寶契約時,本案私接電線至少已存在近1 年又10月以上之時間,故縱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其實亦非光寶公司所造成,且參以本案私接電線呈U 字型垂落於永福橋下之時點係104 年10月20日,此可證系爭私接電線至少已緊貼於永福橋下近2 年又11個月多之時間,而前開期間均無發生任何問題,是要非於101 年10月20日可能因人為或其他因素之介入,導致該電線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發生垂落之情形,又適逢104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有一自用大卡車行經該涵洞,並將系爭私接電線扯落,且因此纏繞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發生車禍,衡之應難認一般於橋上之私接電線,都會發生如本件遺憾事故之結果,是本件應屬偶一發生之遺憾事故,且此事故應與原先緊貼於永福橋上之本案私接電線有無剪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光寶公司等5 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仍屬誤會,應予駁回。

㈢本件縱認益詮公司及王志中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仍顯有相當爭議。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應僅須支出20萬元即可,故超出此部分之費用應屬不必要之費用;醫療費2,059 元不爭執,但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應有折舊規定之適用;扶養費部分,高陳育隨應先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否則即未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皆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公司專案經理,王志中為益詮公司負責人,養工處就新北市永和區有關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9 月5 日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益詮契約,光寶公司、益詮公司各依所簽訂之契約,履行契約所載權利義務;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61532066號函指定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另被害人高秀玲發生意外之經過:於104 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永福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新北市○○區○○路○○○○○○號第107340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高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線纏繞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向左倒地而遭左後方駛來由鄭容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高秀玲受有雙側創傷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查報告彩色照片、交通大隊永和分隊104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光寶契約、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61532066號函及益詮契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7 頁至第180 頁、第263 頁第267 頁、第491 頁至第54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負有巡查及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其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對本案私接電線掉落之危險狀態存在有疏失,應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有無巡查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有無巡查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有巡查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然觀之光寶契約第1.1.1 條:「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即光寶公司,下同)應自本案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同)通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一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六年」、第1.3.6 條:「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維護:指本契約第7 章所約定之路燈維護事宜」、第7.1.2 條:「乙方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之分年維護執行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⒋民眾發生意外(如感電受傷)之事前預防、發生時緊急處理、發生後復舊或善後賠償、檢討改進措施等。」、第7.1.8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3 條第14款:「名詞定義:⒕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 管、鐵管、導線管…等)」(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第164 頁、第176 頁、第178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卷第43頁反面),可知光寶契約所約定履行項目皆係以路燈換裝、維護為主要內容,且僅就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等項目進行維護、保養、修繕、巡查,均未見對於非屬路燈之其他私接電線有明確約定屬於光寶契約之巡查、排除項目,已難認定認定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再者,依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5 條成果之基本要求、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著重在燈具品質、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等事項(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均未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方式,顯見光寶契約之契約宗旨確係以換裝、維護路燈為主要執行標的,尚難認定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疇。參以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4 點第6 項亦有規定:「維護範圍不含…涵洞…橋孔、橋下空間…」,而本案私接電線原懸掛於新北市永福橋下緣,嗣遭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私接電線係連接、懸掛在永福橋體下方(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亦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益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並無巡查、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

⒉基上,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既然非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項目、範圍,而益詮公司為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本於同一理由,亦難認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屬於益詮契約之維護項目、範圍,自不能遽認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⑴原告固得以「人民」之身分,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條所稱之「怠於執行執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對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行為者而言,且「怠於執行職務」既係不作為,則其自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即不能對公務員加以非難。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本案私接電線長期無人管理清除,可見身為業管單位之相關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依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考評要點第1 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道路維護管理,確保通行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本要點考評範圍為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轄管之道路」、附件新北市政府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年度考評總表、考評項目:「人行道、橋樑、地下道及路燈之管理維護。考評內容:天橋、橋樑或地下道有無表面破損、脫漆、排水管阻塞、附屬設施損壞、障礙物或違規附掛纜線(處);天橋及橋樑巡察成果(月)」(見本院卷㈡第383 頁至第385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道路維護管理並確保通行安全,特別制定上開考評要點賦予新北市各區公所道路養護、管理執行之義務,然此僅係新北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管轄權限始有權要求各區公所履行上開義務並列為考評項目,各區公所則依其行政裁量範圍逐步執行道路養護工作(若未達考評標準則予以扣分懲處,並非要求各區公所需將轄內道路維護至完整無缺),一般人民並無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上開考評要點第7 條僅規定:「其考評成績得作為本府編列預算之參考」,而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執行道路維護管理、排除私設纜線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是以,原告對於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為本案私接電線設置排除義務,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亦未具體說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何曾受民眾請求排除私設纜線卻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或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私接電線長期無人管理清除,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是否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有管理之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道路維護管理並確保通行安全,特別制定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考評要點賦予新北市各區公所道路養護、管理執行之義務,已如前述,佐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曾以107 年3 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文明確表示:「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含連接道路之橋樑等,因本市幅員遼闊,道路之養護與地區民眾行的安全息息相關,本府於100 年2 月1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故民國101 年本市永福橋附掛纜線及該橋樑管轄單位為永和區公所」等語,足認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依法負有對其轄內橋樑定期維護並排除違規附掛纜線之義務,且此項義務既係新北市政府將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不會因是否委外民間執行而解免其法定義務,況委外民間業者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並無巡查、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私接電線之排除自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法定義務,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對於本案私接電線長期懸掛於永福橋體下方未予排除,對於該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顯有管理上瑕疵之情形。

⑶然查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呈U 字型緊貼於永福橋下尚未垂落,嗣於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已呈U 字型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有104 年7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3 張、本院106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警方提供照片5 張(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附卷可稽,可知本案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橋下方,嗣因不明原因向下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進而纏繞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高秀玲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致被害人高秀玲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則縱認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有管理上欠缺之處,惟本案私接電線係經歷一連串之偶發事件方遭扯落致生車禍憾事,自難認通常有私接纜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件被害人高秀玲車毀人亡之結果,亦無從期待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能事先預見永福橋下原先緊貼之本案私接電線會於104 年10月20日因不明原因導致電線先發生垂落之情形,再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遭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且因此纏繞於被害人高秀玲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而發生車禍等節,亦即此不幸車禍事故與原先緊貼於永福橋上之本案私接電線有無排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新北市永和區公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之管理上欠缺行為與被害人高秀玲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連帶賠償,亦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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