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陳之貴、古沼格
- 原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鄭俊義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 人 古沼格 訴訟 代理 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水工公司)及陳之貴等2 人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得標被告機關案號0000000A名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認為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有延誤履約進度之情事,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諭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5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系爭處分。嗣經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被告就系爭標案前後數次工作審查會議,安排不同審查委員及單位(人員)進行審查,提出不同於前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應依渠等審查意見修正而不通過之審查。又審查會議之主持人即訴外人陳勝松、副局長宋德仁以及承辦系爭標案之河川計畫科科長陳炳宏等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工作審查會議委員屢次要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事,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並無履行義務,在現實上亦不可能實行,卻未制止委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之質詢及要求,反而均強行以會議結論通過。嗣後,承辦人員黃國楷並以此計算逾期,而發函通知對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課以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並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前述違法濫權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所肯認。是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陳勝松、宋德仁、陳炳宏及黃國楷(下合稱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顯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不法之行政行為侵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之貴之人格權,致受有損害。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受有履行系爭契約以外之事所生之費用即張嘉玲博士顧問費10萬元、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 日間,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請求救濟所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共計275,460 元、商譽損失70萬元等損害,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616,000 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77萬元-已領取之第一期金額154,000 元=616,000 元)、系爭處分停權期間無法承接任何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營業損失5,901,489 元(計算式:100 至104 年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年平均金額39,343,260元×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15% =5,901,489 元)。是原告大陸水工公司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7,592,949 元(計算式:100,000 +275,460 +700,000 +616,000 +5,901,489 =7,592,949 )。 ⒉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成立於75年5 月6 日,至今已30餘年從未有過任何不良記錄,參與政府重大標案高達數千萬金額案件多件,商譽卓著,更曾榮獲傑出環保工程公司金龍獎、中華民國傑出工商企業優良獎等獎項。而原告陳之貴為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之創辦人及現任董事長,並兼任臺北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臺灣區環保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及國立臺灣大學、國立宜蘭大學助理教授等職位,除為多項相關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並著有個人傳記及相關專業書籍。原告陳之貴因被告上揭違法之系爭處分,導致其多年來所累積之信用及聲譽遭受質疑,造成其公司客戶、公會會員、學校學生、著作讀者產生不信任感,原告陳之貴所受名譽之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水工公司7,592,94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之貴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縱使系爭處分為違法,然原告仍應就被告符合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原採二元制,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與行政確定裁判之效力,彼此間並不互相拘束,故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為實體判決之法院。 ㈡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約定:「本計畫執行期限及各階段預定工作進度表如下:三、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次日起15日內,擬訂工作執行計畫書,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審核……四、乙方同意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次日起3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書(初稿),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一次,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㈠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㈡計畫範圍之抽排水現況問題檢討。㈢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方案研擬。㈣評估並提出抽水量體之規畫。㈤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第一項內必要之工作內容。五、乙方同意於期中報告書核定次日起40日內提出期末報告書(初稿),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期末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㈠各規劃方案之2 維水理數值分析……」。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6款約定:「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用、審查費用、差旅費用、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是被告乃依約延聘專家參與審查,組成審查小組簽外聘委員並給付審查費,開會通知同時給技師公會,請技師公會派員協助審查。被告依法單位內部送簽核派主持人,同時簽核出席單位,除機關相關單位外,也依約延聘專家技師公會由技師公會派技師出席協助審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因期中報告書已達契約規定修正次數上限(2 次為限),且104 年3 月27日期中報告書(修正2 版)審查會未獲通過,即由審查會當日通知起算逾期。嗣後,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遲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3 版),被告遂分別以104 年4 月9 日、17日、27日、同年5 月6 日多次函文通知要求儘速提交修正報告,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仍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3 版),被告乃以104 年8 月6 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若無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係為公共安全方發函終止合約,均屬被告依約執行之依法行政行為。 ㈢且審查委員盧建霖技師於104 年3 月27日審查會審查意見,雖提「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然如無一維、二維分析結果何能判斷所提方案是否可行?且被告亦修正審查委員之意見,僅以「有關期中審查委員所提意見係指河道一維水理分析,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貴公司應增加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以利評估各方案可行性」依約發函,即被告僅要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期中報告書「應增加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並未依照審查委員要求原告期中報告書應補充修正二維水理分析,是無被告並無所謂強行通過之情事,即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㈣再者,茲就有關水理分析一事再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內容,及審查委員之意見,暨水利法、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經濟部水利署制定之「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等相關法令,為水利公共安全,依法行政,乃要求必需有河道一維水理分析內容以利評估各方案可行性。本件觀音坑溪係屬新北市市管區域排水及新北市易淹水地區水患整治地區,經濟部水利署96年10月核定易淹水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實施計畫修正計畫及「修正流綜治理計畫(103-108 年)」,觀音坑溪均屬確有水患之事實極需治理,故被告係依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100 年8 月9 日修正)執行。 ⒉上開執行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謂治理規劃工作項目、方法,規劃報告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河川治理基本計畫、排水治理計畫、事業性海堤整建計畫之訂定內容,均應參照經濟部水利署頒訂之「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1 至612 頁)、「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與其他規範規定辦理。又被告有依據經濟部訂頒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規劃為納入考量山坡地水土保持、市區排水、下水道、農田排水等綜合治水規劃辦理原則」辦理相關綜合治水相關事宜之必要性。被告乃在本件規劃過程中,執行單位或受託單位應召開二次說明會,各河川、排水及海堤管理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為求規劃工作順利及成果完整,規劃各階段審查會議,邀請推動小組委員、審查工作小組委員及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⒊本件「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邀標內容,觀音坑溪排水幹線主、支流治理長度計6.61公里,流域面積(包括支流北勢坑溪集中直坑溪)約968 公頃,係屬本市市管區域排水,防洪保護標準為達10年頻率保護、25年不溢堤,然主流排水出口為淡水河,外水位相對較高(200 年重現期洪水位EL8 .04m),現有堤防保護高度不足(主流出口堤頂高不及EL6 .0m ),故遇外水位高漲期間易造成排水困難及淹水風險,另鄰近之本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觀音坑溪口至五股坑溪口段(成州集水分區)之雨水下水道箱涵連綿2 公里,於豪大雨期間亦有因引水幹線過長而易導致排水不及之情形。針對上述情形,被告成立本計畫辦理抽水站檢討,期解決觀音坑溪出口處現有堤防高度不足及成州集水分區排水路過長等造成淹水風險之問題。被告亦提供先前期規劃報告及相關水理計算檔案供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參考: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99年4 月。⑵、「五股疏左地區雨水下水道綜合檢討規劃」綜合檢討規劃報告。準此,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即係必需依循經濟部頒訂「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前期易淹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99年4 月,制定本契約工作執行要項,檢討前期規劃報告方案及目前提出改善方案。從而,被告即因而通知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補正在期中報告應完成一維分析。況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所載,參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本計畫執行期限及各階段預定工作進度表,本件基本資料蒐集調查之後,即須進行分析,而分析須有具體數據,即須先在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再於期末報告提出二維水理數值分析。 ⒋水理分析最基礎分析即為一維分析,也就是線型河道水理分析,二維水理分析是平面分析,先有一維才有二維分析。「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二者均係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而頒定,俾供用作執行水利作業之標準規範,係被告執行區域排水整治所需要遵守之法令,被告為公共安全及依法行政計,本即應予遵守。 ⒌綜上,依上開二本參考手冊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4 款期中報告書中所謂一維、二維之概念屬水利之基本原理原則,原毋庸以文字一一記載於契約文字之中,自不得以契約文字中無一維二維即謂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得不遵守而任意為之不顧公共安全。 ㈤又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四、之約定,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五個項目:「1.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2.計畫範圍之抽排水現況問題檢討。3.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及方案研擬。4.評估並提出抽水量體之規劃。5.契約書第3 條(附件)第2 款第1 項內必要之工作內容」。上開:1.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在前開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中即屬第三章或四章之「水文分析」;2.至5.則屬第四、五章的「水理分析」。而水文、水理分析有一定順序及過程,亦即在進行排水路「水理分析」之前則應經「水文分析」,對「排水系統有深切之認知」及「對集水區之地形與排水之特性有所瞭解」(此屬於水文分析),才能做出正確之水理分析,也才能對排水路水理分析結果之合理性做出正確之判斷。其中關於「對集水區之地形與排水之特性有所瞭解」乙項,「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即記載:「2.在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之下,低窪地區之淹水分析宜採渠道一維、地表二維之淹水模式,以得到較精確之結果;而在經費、人力及時間不許可之下,可採用一維定量流或變量流淹水模式,惟應注意模式之限制」。是水理分析工作包含「排水路水理分析」及「淹水分析」兩大範疇,而精確的排水路水理分析則需仰賴事前對於「排水系統的深切認知」與「對集水區之地形與排水特性之瞭解」,倘欠缺其中任一部份,水理分析結果將喪失合理性,即無法憑該分析結果做出排水量體與規模之正確判斷。準此,以一個完整的二維淹水分析模式為例,其中即包含「渠道一維分析」與「漫地流二維分析」兩大內容,不論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與否,一維分析均為執行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過程中,絕對無法欠缺之內容。故本件在期中報告應完成一維分析,在期末報告完成二維分析。此一維、二維之概念屬水利之基本原理原則,原毋庸以文字一一記載於契約文字之中,誠如前述。 ㈥再者,揆諸前述,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本身即無履約能力,且亦轉包予無履約能力之公司方發生無法維護國家公共安全事務,否則審查委員不會不予通過,依一般公共工程履約情形、慣例及經驗法則,原告本應自備履約能力,惟原告竟將本案轉包予開巨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65頁),原告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約,實已有與有過失。況且,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提送期中報告幾乎全部抄自邀標書上所附參考書目「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第5-1 頁、第5-10頁、第5-46頁、第5-55頁,另申訴審議卷第263 頁以下「六、改善方案評估…」,亦幾乎完全抄自同書規劃報告第7-35頁、第7-66頁(申訴審議卷第248 頁、236 頁與「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第5- 1頁、5-10頁、5-46頁、5-55頁、第7-35頁、第7-66頁對照),是於審查時,並經審查委員提出質疑,並無任何貢獻,審查委員對審查報告亦因此點未予通過。顯示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對水利專業不專業,方有無法提出修正期中報告之情事,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原即僅為環保公司,對水利專業不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業是地下管線工程及環境保護工程,是縱其主張國家賠償有理,亦有與有過失, 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處分經撤銷,惟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依據法律召開審查會,請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補正資料,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亦確實並未補正,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確僅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命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限期改正,自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申言之,被告有受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公共安全法益,被告機關公務員係依照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機關公務員依法召開審查會,對所負作為義務並無就不作為為任何裁量,更無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是系爭行政處分雖被撤銷,仍難謂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進而推論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實在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㈧就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本應自己執行合約內容,雖可分包,但應以具備履行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方可,依照合約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方屬其所受損害,且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因本件有關行政訴訟等事項非必聘請律師。是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請求張嘉玲博士顧問費10萬元、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 日間,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與被告間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共計275,460 元等費用,均非屬執行合約所需之費用。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所謂所失利益即「觀音坑溪口及成州抽水站檢討標案契約款及原告公司營業損失,因被告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公司於停權期間內無法承接任何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等語,亦與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第5 款約定,以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 ㈨就原告陳之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況原告及陳之貴早已有被停權紀錄,亦難認其若名譽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陳之貴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或商譽因本件受何侵害,所提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㈩最後,調查局及廉政署之調查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且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 ㈠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以770,000 元得標被告機關案號0000000A名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之標案即系爭標案,原告大陸水工公司與被告並於同年月日簽訂「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對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系爭處分。 ㈢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不服系爭處分,於104 年8 月18日發文以104 陸字第08186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63518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1795697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原證5)駁回申訴,105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系爭處分。 ㈣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15 頁): ㈠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大陸水工公司所稱所受損害有無依據?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陳之貴請求所受名譽之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是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833號、103 年台上字644 號、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對於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採取之見解,雖與行政法院有不同之判斷,並非僅因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判決撤銷,即得謂為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個案之公務員,對於處分之作成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且處分有無造成受處分人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大陸水工公司不服系爭處分,於104 年8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635186號函維持原處分;其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1795697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其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且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主要在於「⑴系爭契約屬工程技術服務之採購,性質上為勞務契約。而依契約約款之約定及解釋,原告有依時序提出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之契約義務。但其義務內容不包括在期中報告中,即行提出有關『一、二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之義務。⑵此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曾經超出契約書之書面約定,另外承諾,將在期中報告一併提出一維水理數值之分析結果。⑶是以被告以原告前後數次提供之期中報告,均未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為由,作成原告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法律涵攝,有違誠信原則,尚非合法」為所依據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74 頁、第256 頁)。而被告認為原告須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則係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即水利法、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經濟部水利署制定之「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區域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規劃為納入考量山坡地水土保持、市區排水、下水道、農田排水等綜合治水規劃辦理原則」,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約定:「一、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計畫評估範圍之都市發展、交通、相關建設計畫及排水(含下水道管線)等背景資料蒐集(包含流域地文、人文社會及經濟、水文氣象、地質與土壤、自然環境與生態、灌溉及排水系統、集水區及土地利用概況、水資源利用、水質、地盤下陷、下水道系統調查)』」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頁),據為解釋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約定:「四、㈠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之內函。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6項約定:「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用、審查費用、差旅費用、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即被告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原告提出之資料,是於104 年3 月27日審查會議中,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盧建霖技師表示意見:「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並觀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四、㈤約定:「本件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第2 款第1 項必要之工作內容』」,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二、㈠約定:「可行性研究,內容如下:7.必要之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又參酌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2.在經費、人力及時間許可之下,低窪地區之淹水分析宜採渠道一維、地表二維之淹水模式,以得到較精確之結果;而在經費、人力及時間不許可之下,可採用一維定量流或變量流淹水模式,惟應注意模式之限制」、「以一個完整的二維淹水模式(渠道一維分析」與「漫地流二維分析)為例,」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419 頁),即可知一維水理分析屬基礎之水理分析。然兩造所約定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須於期末報告中即提出「二維水理數值分析」(見本院卷一第52頁),究係指完整的二維淹水模式,亦或僅係指漫地流二維分析,即原告大陸水工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無提出或須何時提出一維水理分析結果之義務,確實不無疑義。從而,縱兩造間雖未明確約定原告大陸水工公司須於期末報告即提出一維水理分析數值結果,然被告依據上開資料,並參酌專家意見,基於自己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而要求原告須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並非全然無據而肆意為之,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要求係出於故意刁難,或疏於注意。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處分,固然對於系爭契約「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採嚴格文義解釋而與被告見解不同,並據誠信原則之觀點而撤銷系爭處分,然被告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其目的在使原告提出更豐富之資料以利評判各方案之可行性及效益,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固然與行政法院之判斷容有不同,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屬職員陳勝松等4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主張被告所屬職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等之權利,洵屬無據。 ㈡承前所述,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原告大陸水工公司等2 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所失利益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文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