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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告
許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48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 、160 頁)。

三、原告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82號),業經本院駁回聲請,嗣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 年度國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雖於高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77號稱「縮予新臺幣壹拾捌億元上望111 億元或無限制」等語(見高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77號卷第7 、11頁),惟本院106 年9 月29日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告亦未依上開其陳明減縮之金額補繳任何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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