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曾炳祥
- 被告
-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廷涼
- 被告
- 黃古金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黃廷涼、黃古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短期性放款」「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4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5 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6%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6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金德昌公司復於104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黃廷涼、黃古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於105 年6 月4 日到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本,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6%計算(目前為年息3.006%),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78 萬7,394 元、830 萬6,3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金額是扣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111 號、第53431 號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及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228 萬1,037 元後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存款憑條、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被告金德昌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德昌公司一次給付未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廷涼、黃古金蓮應與被告金德昌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6 年1 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地字第22111 號、105 司執地字第53431 號函文、105 年12月26日存款憑條等資料,然觀諸前開本院執行處函文內容,該等執行程序迄今僅通知定期分配,難認原告業已實際取得分配款,且被告匯款228萬1,037 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請求數額內扣除,有原告提出前揭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另連帶給付830 萬6,35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