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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楊麗萍
  • 被告
    馬家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馬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八五、及其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四四九五建號、四四九六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13)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馬家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5,面 積70.1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9.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建號:保平段4495建號,面積3507.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68;建號:保平段4496建號,面積3757.27平方公尺,持分119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B3-13)並附連之土 地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83.71平方尺,持分100000分之685),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地及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6097號執行案件賣取得本件系爭房地。原告於106年2月13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機狀。 2、被告馬家駿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車位。 (二)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自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屬案外人(即債務人)楊雅媖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5(含附屬建物全部)連地號一戶,面積89.49平方公尺及其地下三樓編號13號車位一個,面積31.57 平方公尺(見原證一)。並於同年2月13日登記取得建築 攻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有各該項權狀影本可稽(見原證二)。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767條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無權占有房屋及其車位 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06年2月13日原告取得所 有權之日起,就無權占有之房屋及車位應給付原告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2萬元為宜當。是以自106年2月13日 起至遷讓房屋及車位日止,按每月2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兩個民事案件是本件被告馬家駿與訴外人楊雅媖(本件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人)間之訴訟,而該案件之爭點係本件被告馬家駿究竟是擔保其債務將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楊雅媖所有,抑或者是借名登記而移轉。而依照該判決內容所示,當初本件被告馬家駿之所以可以住在系爭房地,馬家駿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楊雅媖或曹峻銘(楊雅媖之夫)之間是否存在有占用的協議是該判決之基礎。惟無論如何,該案件之爭執點是本件被告馬家駿與訴外人楊雅媖之間的約定,該些約定及爭執之結果並不能夠對抗或拘束本件原告。本件原告楊麗萍是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馬家駿之間又無任何約定,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並無理由,被告爰引上述判決乍為抗辯,並無道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後,前手與第三人之約定,除非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否則該約定並不能對抗房屋所有權之取得人(後手)。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前手楊雅媖不管有任何之約定,對於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都無拘束力,被告之抗辯並無道理。 (五)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板橋埔墘郵局106年3月3日第14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網路地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 度司執字第86097號執行案件拍賣取得本件系爭房地。原 告於106年2月13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二)被告馬家駿為有權占有: 1、案件經過:緣被告現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買預售屋至今均為訴外人唐慧珍(即被告之妻)所有,民國97年6、7月間為求向銀行增加貸款,將房屋借名登記給曹峻銘(即原告前手楊雅媖之亡夫),由曹峻銘幫忙貸款;蓋曹峻銘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且收入較高,依其信用額度得向銀行貸得較高額度之金額,而被告則需按時繳納曹峻銘之房貸本金、利息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雙方並簽定履約協議書保證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如被告皆按時給付相關款項與利息,則曹峻銘需於102年6月間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於約定期間內,皆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渠料曹峻銘於102年7月9日驟然過世,被告於曹峻銘過世前因恐打擾其休養會影 響病情,因此並未立即要求曹峻銘依約將爭房屋返還過戶予被告,然於曹峻銘過世後被告即要求繼承人應將房屋返還登記予楊雅媖,惟並未獲置理,被告當時因為仍持續居住於該屋故未急於要求曹峻銘之繼承人辦理過戶手續;直至103年6月,曹峻名之妻楊雅媖(即曹峻名之繼承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等搬離系爭房屋,後協調未果,而提起訴訟,經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楊雅媖敗訴確定。嗣系爭房地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 字第86097號執行案件拍賣,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2、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於前案中已承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為有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謂:「…經查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上訴人之妻唐 惠珍購買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暨上訴人與曹峻銘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清還曹峻銘款項、按月支付曹峻銘款項,及上訴人對於任何應付款項,如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曹峻銘於上訴人無違約繳款後將於102年6月將系爭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應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作為上訴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146頁),曹峻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 擔保關係,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曹峻銘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五)再查上訴人陳明其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住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係提供所有權作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其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此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可認定,並不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有權居住為必要。雖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 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應付款項,如 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等語,係指曹峻銘就上訴人所欠債務得就系爭房產取償,並非上訴人於繼承曹峻銘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按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清償債務之金額,雖有爭執,然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請鈞院再調閱原告楊麗萍及原告前手楊雅婷之戶籍謄本,否則無法確認係原告確係與前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原告前手楊雅瑛之法律關係,雖不得拘束原告,然而原告與原告前手鈞姓楊,或許純屬巧合,然而若原告與原告前手間具有親屬關係,難免認為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並非巧合,亦非經拍賣取得之善意第三人,而屬刻意之脫法行為,故請鈞院調閱原告楊麗萍及原告前手楊雅婷之戶籍謄本,而確認原告楊麗萍確實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並與前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三)原告主張之每月2萬元租金過高: 1、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此乃因立法者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設之限制。 2、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4、再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謂:「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5、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租金最高金額如下:關於系爭房屋價額,應以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估定價額計之,惟被告目前非所有權人,而無法取得載有房屋現值之稅籍資料,故依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卷中,法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附件一),上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733,300元,每年系爭房屋租金最高限額為73,330元(計算式:733,300×10%=73,330)。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783.1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為685/10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附件二),經換算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計算式:1783.1×685÷100,000= 12.214);再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511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35608.8元(計算式: 44,511×0.8=35608.8),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 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考(附件三);以此法定計算方法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3日起,每年土地租金最高限額為43,492元(計算式:12.214×35608.8×10% =434,92)。綜上,原告得請求每年土地及房屋租金最高總額為116822元(計算式:73,330+43,492=116,822),平均 每月得請求之金額最高為9736元(計算式116,822÷12=973 6)。 6、惟上述計算係以年息10%計算之結果,然被告認為系爭房 地僅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並非位於台北市之精華地段,附近雖有捷運,惟路面高低不平、人口擁擠,道路狹窄車流量大,且系爭房屋屋齡以15年,使用上惟10層樓之住宅,無法作為店面或辦公室之用,租金應比商業區低,且當地交通擁擠空氣汙染又經常塞車,附近並無明星學校學區等,應不得以年息10%計算之,而應予以酌減。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爰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為住宅區,現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或設置營業所,屋齡已二十餘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八頁),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868元(9736元/2)之利息。 (四)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11月4日北稅中二字第1033527711號函及房屋稅課稅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86097號民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5及其地上4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 分4495、4496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13)等不動產乃原告 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6097號民事執行案件公開拍賣拍定而取得,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已於106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60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2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正86097字第0058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不動產房屋及車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現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雅媖前曾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遷讓房屋,但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雅媖前於103年10月13日曾起 訴請求本件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第一審判決該案原告楊雅媖勝訴,然該第一審判決於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並駁回該案原告楊雅媖之訴,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案件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配偶曹峻銘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三)證據: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6頁)。四、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乃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曹峻銘,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妻唐惠珍所有,其為增加銀行貸款金額,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曹峻銘名下,雙方訂有系爭協議書,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二)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妻唐惠珍向訴外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購買,於91年6月26日取得所有權登記,91年7月7日由三 齊公司交屋,有上訴人所提出「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購屋保證用之商業本票、取回本票收據、所有權狀、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6月25日至97年6月25日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59-65、6 8-69頁),被上訴 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陳明對於其上「曹峻銘」簽名筆跡不爭執(見原審卷81、83頁),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與曹峻銘係於97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66-67頁),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即於97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曹峻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籍第104384166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及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申辦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82-95頁)。(三)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 「一、乙方(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清還甲方(即曹峻銘)肆拾萬元整。二、乙方於九十八年起迄一○一年,四年期間每年清還甲方壹拾捌萬元整,每年所還之款項於該年前年底分一次或多次匯入甲方上海銀行帳號。三、乙方於九十七年六月起每月支付甲方貳萬伍仟元整房貸款項二年,頭期預付四個月共拾萬元,往後至少保持一期前預繳,二年後每月應付款數額依實際金額提前三個月預付,往後至少保持提前一期。四、乙方對於前三項事例,依約履行,任何應付款項,如有延遲,任憑甲方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五、甲方於乙方無違約款繳付事實後將履約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將位於台北縣○○市○○路000巷0號10樓之5(含B3-13車位)產權無條件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六、以上任何款項預付以甲方曹峻銘上海銀行帳號為憑。空口無憑,立約為證。」(見原審卷66-67頁);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查詢曹峻銘下述銀行帳戶資料,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7月9日日銀字第1042E00030670號函檢送該行大安分行帳號:10326978575888,戶名:曹峻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56-5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104年7月15日上士林字第1040000099號函檢附該行存戶第36203000230683、36203000129109號帳戶,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8-112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8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5357號函檢送曹峻銘於該行幸福分行(原二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45-22-0116746-00)自101年5 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及該行延平分行之放款帳戶(帳 號:011-41-0266743-00)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20-124頁);上訴人抗辯 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情形如下:97年6月16日由上海商銀撥 入36203000230683帳戶40萬元,100年1月至101年5月30日在曹峻銘之上海商銀及日盛銀行帳戶共存入1,347,000元 ,97年6月第一筆轉增貸撥款時即留下10萬元,嗣依次存 入款項,自97年11月至99年12月達602,000元(見本院卷 155頁背面至156頁、157-1 59、181-196頁),其已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履行等語;雖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爭執,並再抗辯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云云。惟依上開銀行函復資料並系爭房屋及土地有設定4筆抵押權,倘上訴人 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系爭房屋及土地極有可能已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迄未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上訴人抗辯其有匯款至曹峻銘上開銀行帳戶清償債務,應堪採信。(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上訴人之妻唐惠珍購買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暨上訴人與曹峻銘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清還曹峻銘款項、按月支付曹峻銘款項,及上訴人對於任何應付款項,如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曹峻銘於上訴人無違約繳款後將於102年6月將系爭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應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峻銘,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作為上訴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146頁),曹峻銘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為讓與擔保關係,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曹峻銘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五)再查上訴人陳明其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住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係提供所有權作為對曹峻銘清償債務之擔保,其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此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可認定,並不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有權居住為必要。雖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應付款項,如有遲延,任憑曹峻銘無條件處置房產權利等語,係指曹峻銘就上訴人所欠債務得就系爭房產取償,並非上訴人於繼承曹峻銘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按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條約定清償債務之金額,雖有爭執,然不影響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等情,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雅媖之夫曹峻銘係因與本件被告間有讓與擔保關係之債權關係存在,致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雅媖並不能主張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正當法律權源,然本件被告所得據以對抗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楊雅媖之權利乃源自債權關係等節,自堪以認定。 (二)又查,本件原告係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楊雅媖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債權債務關係,則難以認為本件原告應繼受楊雅媖與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拘束;此外,被告雖質疑本件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雅媖同姓而有故意製造假買賣,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然經比對二人之戶籍資料,本件原告與楊雅媖雖同姓楊,本件原告之父母為楊文標、楊高含笑,楊雅媖之父母則為楊文地、郭阿好(戶籍資料另存證物袋),無從認定二人有親戚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根據而無可採,且系爭不動產係經過法院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應買取得,拍賣過程中由何人得標無從確定,更難以認定本件原告與楊雅媖之間有通謀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正當法律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自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10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733,300元,土地部分總面積178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685/100000,其相應應有部分面積當為12.214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4,511元,當期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35608.8元,其土地總價應為434,926元,則房地總價應為1,168,226元,年息百分之十乃為116,822元,除以12則為9,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雖然原告係以房地總價15,319,999元應買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為城市地區內之房屋,其租金自應受前揭土地法規定之管制,故仍應以前揭數額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 (二)綜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其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106年2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9,735元範圍內 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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