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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林正福
被上訴人
林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重訴字第4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6分之1持分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關於560地號土地依其登記面積及公告現值,合計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129 萬2698元;另門牌正義北路171號建物,雖為4層樓透天厝,惟已近50年屋齡老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合計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294萬2698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持分1/6,故其訴訟利益為715萬7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826元。至於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正義北路171號建物1、2樓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此部分訴訟其使用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1、2樓各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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