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鐘偉彰
- 被告
-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陳世昌
王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點貳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遠大有限公司(已撤回,下稱遠大公司)、王月勤、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7筆借款,本金總計美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率計算標準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復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對遠大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筆借款,本金總計美金1,762,671.2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之利率計算標準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 (遠大公司,為香港註冊公司,在臺設有聯絡辦公室)邀同被告王月勤、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美金4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02 年6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1日止,另檢附之本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詎被告未依約將銷貨廠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償還處理,迄今仍有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原告除抵銷遠大公司0000-000-0000000內之外匯活期存款之美金200,075.95元外,另一遠大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抵銷美金126.78元,亞棉公司抵銷存款新臺幣1,230,265 元,陳世昌存款新臺幣899 元、王月勤存款新臺幣472 元,新臺幣合計抵銷1,231,626 元換算當日美金41,054.19 元,合計共抵銷美金241,256.92元放款(含本金利息),故本金金額尚餘美金1,762,671.23美元。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原告請求之本金總計美金200 萬元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就被告存款已行使抵銷權,故原告所提本金總金額應扣除如下已行使抵銷權之金額:1.遠大公司存款,已扣抵美金200,202.73元;2.亞棉公司存款,已扣抵新臺幣1,230,265 元;3.陳世昌存款,已扣抵新臺幣899元;4.王月勤存款,已扣抵新臺幣288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匯率、本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149 至215 頁、第247 至254 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一)、民事更正狀(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233 至243 頁、第255 至26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有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部分金額應為抵銷等情,此亦經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就抵銷後之剩餘金額為請求,是堪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遠大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均已到期而未依約繳款本息,依雙方約定之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借款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王月勤、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第一段利息(違約前) │第二段利息(違約後)│ 違約金 │ 違約金 │
│編│ 本金餘額 │ │ │ (6 個月以內)│ (超過6 個月) │
│號│ (美金) ├─────┬────┬────┼────┬─────┼────┬───┼─────┬───┤
│ │ │ 起算日 │迄息日 │ 利率 │ 起算日 │ 利率 │ 起算日 │ 利率 │ 起算日 │ 利率 │
│ │ │ │ │ (% ) │ │ (% ) │ │(% )│ │(% )│
├─┼─────┼─────┼────┼────┼────┼─────┼────┼───┼─────┼───┤
│ 1│88,300 │102.12.19 │103.6.11│ 2.75 │103.6.12│ 5.25 │103.6.12│0.525 │103.12.12 │ 1.05 │
├─┼─────┼─────┼────┼────┼────┼─────┼────┼───┼─────┼───┤
│ 2│103,000 │103.1.9 │103.6.11│ 2.80 │103.6.12│ 5.30 │103.6.12│0.530 │103.12.12 │ 1.06 │
├─┼─────┼─────┼────┼────┼────┼─────┼────┼───┼─────┼───┤
│ 3│59,000 │103.1.9 │103.6.11│ 2.80 │103.6.12│ 5.30 │103.6.12│0.530 │103.12.12 │ 1.06 │
├─┼─────┼─────┼────┼────┼────┼─────┼────┼───┼─────┼───┤
│ 4│72,600 │103.1.16 │103.6.11│ 2.80 │103.6.12│ 5.30 │103.6.12│0.530 │103.12.12 │ 1.06 │
├─┼─────┼─────┼────┼────┼────┼─────┼────┼───┼─────┼───┤
│ 5│45,400 │103.1.16 │103.6.11│ 2.80 │103.6.12│ 5.30 │103.6.12│0.530 │103.12.12 │ 1.06 │
├─┼─────┼─────┼────┼────┼────┼─────┼────┼───┼─────┼───┤
│ 6│68,600 │103.1.28 │103.6.11│ 2.85 │103.6.12│ 5.35 │103.6.12│0.535 │103.12.12 │ 1.07 │
├─┼─────┼─────┼────┼────┼────┼─────┼────┼───┼─────┼───┤
│ 7│74,000 │103.2.5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 8│44,900 │103.2.5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 9│68,900 │103.2.5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0│73,700 │103.2.6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1│135,271.23│ (空白) │(空白)│(空白)│103.7.29│ 5.40 │103.7.29│0.540 │104.1.29 │ 1.08 │
├─┼─────┼─────┼────┼────┼────┼─────┼────┼───┼─────┼───┤
│12│52,700 │103.3.26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13│29,900 │103.3.28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4│160,400 │103.4.1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5│119,100 │103.4.3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6│12,100 │103.4.3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7│16,700 │103.4.8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8│147,600 │103.4.8 │103.6.11│ 2.95 │103.6.12│ 5.45 │103.6.12│0.545 │103.12.12 │ 1.09 │
├─┼─────┼─────┼────┼────┼────┼─────┼────┼───┼─────┼───┤
│19│116,400 │103.4.18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20│20,300 │103.4.24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21│34,600 │103.4.24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22│64,900 │103.4.28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23│93,500 │103.5.9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24│60,800 │103.5.9 │103.6.11│ 2.90 │103.6.12│ 5.40 │103.6.12│0.540 │103.12.12 │ 1.08 │
├─┼─────┴─────┴────┴────┴────┴─────┴────┴───┴─────┴───┤
│合│1,762,671.23美元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