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芸
- 被告
- 廣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紘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文敦
- 被告
- 蔡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各授信約定書內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29、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廣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先前邀同被告鄧文敦、蔡宜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廣智公司前於105年5月11日、105年1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210萬元、90萬元、162萬5000元、87萬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廣智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3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剩餘未還本金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附表編號5、編號6兩筆借款已於106年5月11日到期,經原告屢次通知均相應不理,且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得知廣智公司已於106年4月21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廣智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90萬40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利息、違約金(利率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百分之4.3即百分之5.38計算),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以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且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廣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各授信約定書第6條或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26、35頁),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鄧文敦、蔡宜容係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廣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29萬2035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38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2 │55萬3729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38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3 │178萬8247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38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4 │76萬6391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38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5 │162萬5000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497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6 │87萬5000元 │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之5.497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總計本金尚欠690萬4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