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旭
被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9,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14A(水電工程)工程,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之金額共計為1,086 萬4,744 元(含稅),惟其中被告為支付105 年3 、4 月份貨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74 萬1,550 元(支票號碼:CI16719245)、262 萬2,056 元(支票號碼:HA006960)之支票2 紙,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另其中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108 萬6,474 元部分,因被告業與上包廠商解除合約,現被告既已非前開工程之廠商,自無工程驗收完成後再予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080 元(計算式:1,741,550 元+2,622,056 元+1,086,474 元=5,450,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單暨圖式、訂購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並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嗣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