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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告
天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孫元璟
被告
邵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邵安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負欠原告現在、過去、未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22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2,24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公司於借款後,僅繳付本金245萬8,028元及至106年6月19日止之利息。自106年6月20日起即未再為清償,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被告孫元璟抗辯:對於原告提出借款書證、借款金額,被告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可提供被告已經清償之明細予被告了解實際抵充狀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6份、催繳單及回執為證。被告邵安松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除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附理由異議外,餘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公司、被告孫元璟則對於借款書證、各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有爭執;復未就該各筆借款金額實際清償、抵充後,所餘欠款應較附表所示金額少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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