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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請人
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能
代理人
蘇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貴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9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支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4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卓嘉瑜」,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系爭支票附表欄位之發票人誤載為「聯邦銀行三分行卓嘉瑜」,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 紙附卷可佐,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發票人登載錯誤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聯邦銀行三峽│ 聯邦銀行 │ 106年4月5日 │ 50,000 │UE0424428 │ ││ │分行 卓嘉瑜│ 三峽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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