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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請人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等情,此觀該公示催告裁定甚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10日,是以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0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6 月12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6 年9 月12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亦經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第2 點教示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見本院卷所附民事聲請狀首頁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前述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74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太平洋電梯│上海商業銀│106 年2 月28日│ 25,578元 │ERA0566349│ ││ │工業股份有│行二重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林黃珠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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