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盧先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泓信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2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查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6日修訂章程變更公司名稱,亦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並於106 年3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27 號卷第14至20頁)。是以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27 號卷第2 頁所附民事聲請狀首頁之收文戳可稽),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無非係以其先前於105 年10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有相對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係相對人更名前之舊址,既然業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辦理登記(如上述),該舊址自不得作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