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938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所為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裁定,於106 年2 月2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創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因未收到通知,故不知道要再做一次清算財產之動作,於訴訟審理中已將清算結果交於法院做為證據,開庭時,亦曾詢問相對人聯絡方法,相對人不願意告知,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態清算結論,但相對人認為金額不符,建議鈞院公開公平審核,而非相對人所主張,創立資本額100 萬元,暫放10萬元現金於異議人處,而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現異議人須返還10萬元,極為不公平。異議人已不籌備達特有限公司,隨時可返還暫放款10萬元,但須扣除相對人要求異議人之代墊款項77,410元之餘額22,590元,及購買代步車50,000元,合計72,590元,請相對人提供匯款帳號以利匯款,異議人願意負擔自行聘請工讀生之費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命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裁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8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該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4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05 年9 月5 日上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即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惟經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9日到院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1頁)。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異議人有無實際住居在上開戶籍地,經該局於105 年12月2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24529號函覆稱,經派員查訪異議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亦有上開函文暨查訪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1-73 頁)。則異議人抗辯:因未收到通知,不知道要再做一次清算財產之動作云云,自不足採。至異議人雖另以其於訴訟期間,已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態清算結論,但相對人認為金額不符,異議人隨時可返還暫放款10萬元,但須扣除相對人要求異議人之代墊款項云云置辯,惟本案訴訟部分即係須待異議人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法院再就相對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是關於相對人所主張之結算結果是否有理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惟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定履行期間協同相對人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執行法院依法裁處異議人怠金,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未履行之狀況及其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裁處異議人怠金3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