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收受送達後(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卷內)10日內之同年7 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假扣押之原因,除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等情形外,尚有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逸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向異議人購買商品,受領相關商品後,迭經異議人催索貨款,相對人卻一再藉詞推託,歷經數月仍不為付款,已有隱匿財產並逃逸之危險,嗣異議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給付,詎該函件竟遭「已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是相對人現已人去樓空、遷移不明,況且相對人委聘之會計師亦遲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證明相對人確已逃逸無蹤,此有會計師之存證信函可稽,足證確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依法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8,24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若認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懇請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因相對人受領貨品後拒不付款,經委請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竟因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且相對人委聘之會計師亦遲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顯已逃匿,確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統領法律事務所務所函文、遷移不明函文信封及廣鴻會計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雖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故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