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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傳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玉美
聲明人
即第三人
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聲明人
即第三人
優森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馳寧
即債權人
林蓓蘭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4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4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協昌公司)、優森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豐公司)所為之聲明異議,上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異議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傳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統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渠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難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查封木地板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債權人於106 年5 月4 日陪同貴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制執行,宣稱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查封地)內置於中間價值新臺幣(下同)295 萬0,941 元之木地板及置於右側價值219 萬3,486 元木地板(以下統稱系爭木地板),為釋明上開查封物所有權爭議,異議人前於106 年5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同年6 月2 日陳報狀附上進貨發票12張及進貨對帳單明細表1 紙為佐,經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向銀行申請所支付上開貨款支票12紙,並與前進貨對帳單明細表上載明附款支票號碼相同,足證第三人優森活公司及欣協昌公司為系爭木地板之所有權人。

(二)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並無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必要。依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50945號函釋,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與債務人新協豐公司均依法登記為法人,有不同統一編號,依法有獨立法人人格,於查封地營業,於法並無不合。

(三)債務人新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清草因相對人以債務人新協豐公司之登記地內之動產推定為債務人新協豐公司所有逕為查封,惟為免影響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出貨,加上相對人執意查封,遂於現場陳述:「我欠債權人多少錢,請以債權金額範圍查封」、「零封的讓他們查封沒關係」等語,其用意是若相對人認系爭木地板為債務人新協豐公司所有,請以債權金額範圍查封,何況債務人新協豐公司會計人員黃曉玲於查封現場即提出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進貨發票予貴院,並非債務人新協豐公司對債權人現場查封所有權歸屬無異議。貴院未察債務人新協豐公司及第三人優森活公司及欣協昌公司所提證物,逕為判斷並未公允,顯有違誤。

(四)基此,貴院依查封地現址有一招牌招牌「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及屋內占有外觀逕為判斷,認債權人聲請查封所有木地板係屬合法,然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提出支付系爭木地板之支票及匯款單以佐證購買系爭木地板之支付憑證,足證系爭木地板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優森活公司及欣協昌公司,遑論於106 年6 月2 日陳報狀附件即已載明付款支票號碼。貴院未查遽為原裁定駁回第三人優森活公司、欣協昌公司及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所為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聲明:貴院106 年7 月16 日原裁定廢棄。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新協豐公司、翔邦公司、傳統公司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⒈債務人共同給付債權人黃馳寧77萬3,112 元之本息。⒉債務人應共同提繳19萬9,176 元至債權人黃馳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債務人共同給付債權人林蓓蘭21萬0,98 8元之本息。⒋債務人應共同提撥5 萬6,160 元至債權人林蓓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9,916 元)均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45 號給付加班費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3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字壽字第17445 號函命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應將異議人新協豐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在25萬4,734 元(含手續費)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後轉給債權人。又於106 年5 月4 日查封位於查封地內之木地板系爭木地板。其後異議人即第三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即債務人新協豐公司以系爭木地板係第三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所有,並非債務人新協豐公司所有,及有超額查封為由,對上開查封系爭木地板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45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前往查封地執行查封系爭木地板,該查封地為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現址並設有異議人新協豐公司之廣告招牌,且異議人新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清草亦在場,並陳稱:「零散開封的,讓他們查封沒關係。」、「我欠債權人多少錢,請以債權金額的範圍來查封。」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 年5 月4 日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查(同上民事執行卷第155 至162 頁),是依系爭木地板之存放地點及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草於查封現場陳述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當可認定系爭木地板係屬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所有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查封,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雖主張系爭木地板係渠等所有,並提出貨款支票影本12紙、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為憑(同上民事執行卷第495 至517 頁),惟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涉及實體審理事項,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解決,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三)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另主張相對人假執行債權額僅有124 萬9,352 元,然系爭木地板之價值已達514 萬4,427 元,扣除已命支付轉給之異議人新協豐公司存款25萬4,734 元,顯已超額查封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異議人新協豐公司、翔邦公司、傳統公司共同給付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用共計124 萬9,352元,異議人新協豐公司應負擔部分為41萬6,450 元(計算式:1,249,352 元÷3 =416,4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新協豐公司存款25萬4,734 元,尚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而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雖主張系爭木地板價值為514 萬4,427 元,並提出上開貨款支票影本12紙、匯款單影本2 紙為據,惟以系爭木地板日後執行拍賣程序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尚難認定,自難率以上開貨款支票、匯款單所載金額率以認定系爭木地板之實際價額,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上開片面主張,即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查封系爭木地板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異議人欣協昌公司、優森活公司、新協豐公司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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