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3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莊呂瑞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所為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4,098元(計算式:976,372×33/166)本息之 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略以「……因程序問題現場協調等致實際工期較預期工期增加兩日,為拆屋還地執行實務常見情事,實際拆除費用增加之50,000元,仍應由全體相對人依各層原應負擔之費用比例負擔之。」,並無探究實質原因,即以「執行實務常見情事」之空泛理由,判定由異議人應負擔增加工期所衍生之拆除費用,明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㈡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直轄市政府所頒訂的工程合約範本意旨觀之,「工期」是伴隨工程量體變更,始產生連動;工程項目、數量或金額沒變更,工期也不會變,即前項要素有變更,且影響到施工要徑,才有增加工期之情形發生。查本案工程項目、數量皆無變更,應無所謂增加工期之由;又所謂較預期工期增加之兩日,應屬工程合約所謂之「不計工期」,且查該兩日沒有施工及進度(不見施工日誌),原報價費用應無增加之情。 ㈢廠商如有費用增加之疑義,究係相對人與異議人雙方有土地賣、買之意,相對人為達交易成功的目的,執行其「權力可及」之行為一「命令廠商停止施工」,該執行過程中,異議人為弱勢一方,既無權力、能力,亦無法勒令或脅迫廠商,該因相對人執行權力行為肇致之額外支出,應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案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委請拆除廠商大 東實業有限公司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016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實施拆除費用之工程總價(含稅)計871,500元(第1、2、3、4、5層拆除費用分別162,750元、173,250元、173,250元、173,250、189,000元),復因執行債務人 即1、3、5樓屋主(其中3樓屋主即為異議人)於拆屋當日到拆除現場,由1樓屋主李太太代表對拆除廠商(即大東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坤達)表示因渠等欲向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協調購買土地,故請勿拆屋,且渠等願負責拆除廠商因停止拆屋所生之損失費用等語,異議人更趴在拆除現場之石堆��,不讓拆除廠商繼續拆屋,當時怪手人員、機具均在拆除 現場,且已自頂樓往下拆除至三樓,拆除廠商即因此停止拆屋;嗣因渠等協調購買土地不成,第二天拆除廠商繼續拆屋至二樓時,1樓屋主李太太又對拆除廠商表示:「ok已經 講好了(即協調好了)」,且經拆除廠商告知拆除費用要有人出之後,仍表示沒有問題,致拆除廠商又停止拆屋,嗣隔日相對人之律師表示並沒有談好,故拆除廠商於該日即繼續拆屋,因而實際工期較原先預期工期增加兩日,致增加該兩日之拆除費用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戴坤達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本件拆屋之工期增加兩日,致增加該兩日之拆除費用5萬元確係因執行債務人即1、3、5樓屋主(其中3樓屋主即為異議人)於拆屋時以協調購買土地,且 願負責拆除廠商因停止拆屋所生之損失費用或已經協調好購買土地為由,而請求拆除廠商停止拆屋所造成,自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含異議人在內)依各樓層原應負擔之費用比例負擔該筆拆除費用5萬元。故本件拆除費用計921,500元(871,500+50,000=921,500),與本件執行費50,872元、執行必要費用(員警差旅費)4,000元合計為976,372元,異議人應負擔33/166,即194,098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 統一發票、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 -10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94,098元本息,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