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 蔡乾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079、5140、5185建號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6年9月1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異議理由請通知異議人到院閱覽卷宗後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 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 字第514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地段5079、5140、5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22之5號2樓、322之7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餘86筆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6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信託委託人,有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卷 第8至22頁)。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6年8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後,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僅於106年8月14日具狀陳報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生債權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 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等語,惟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應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而言,異議人所持對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裕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追及效力,有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之限制,異議人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裕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異議人自不得對非屬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又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到院閱覽卷宗,異議人於106年9月29日收受該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亦未補正異議理由,異議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