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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9號

異議人
林芷吟
相對人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訴訟有另一參加人是仲介公司的業務王鴻銘,而整起訴訟的緣由皆是因該名仲介帶看錯誤土地才造成大家的損失。伊只是賣方,今買方即相對人因看錯地要求解約也要歸還履約之價款。對原裁定所命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實感疑惑,此賠償金額應由仲介方支付,酌請法院再審理,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帶伊之法定代理人所看土地,和伊與異議人即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土地標的不同,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價金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暨命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王鴻銘因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為參加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15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為相對人勝訴並准予其全部請求之判決,暨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雖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今該案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屬實。而相對人在上開兩造訴訟案中,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786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9萬2679元,合計為15萬4465元,經核本件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異議人猶辯稱整起訴訟的緣由皆是因仲介王鴻銘帶看錯誤土地才造成大家的損失,並認原裁定所命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仲介支付云云,係屬實體方面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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