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潘曉玫
- 原告莊國安
- 被告吳錦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榮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繼承人 潘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觀諸系爭判決主文可知執行標的分為「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等項,故縱「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無執行名義之部分固屬違法執行,惟異議人仍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項請求權中,另擇其他再為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實現私權為目的,側重執行迅速不受干擾,倘執行債權人自願延緩,自無排斥之必要,惟原審竟先於106 年11月2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字第88093 號函准為延緩執行,復於106 年11月15日再以原裁定將延緩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異議,並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於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倘第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5 年8 月4 日持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為執行名義,於提供如系爭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即為相對人吳錦榮提供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為債務人吳茂林(已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現由相對人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等4 人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提供144 萬元、為相對人潘清炎提供144 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相對人吳錦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0號房屋(下稱A屋)、債務人吳茂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B屋)、相對人潘清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C屋)予以拆除,並將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嗣因相對人吳錦榮、債務人吳茂林、相對人潘清炎各提出與第三人吳采芸(承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林觀保(萬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碇有(有生膠業社負責人)間分別於100 年、98年、96年起之租賃契約,以及繳納租金等相關資料,且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7日至前開建物現場履勘結果,內部現況確係作為承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萬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品興膠業有限公司(即有生膠業社)工廠使用,則依形式審查後認定,吳采芸、林觀保、陳碇有係自主占有系爭A、B、C屋,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亦迄未提出對吳采芸、林觀保、陳碇有等人適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無從執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仍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中,另擇其他再為執行之聲請,故本件尚有繼續執行之實益云云,惟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持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拆屋還地)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於提供如系爭判決附表六所示擔保金額,對系爭判決之被告即債務人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所指之其他執行名義即「遷讓房屋」、「給付金錢」部分,各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此觀諸系爭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3 號執行卷第18頁),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即債務人為何振銘,顯非本件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上開債務人,又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及附表六之內容所載(見上開執行卷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異議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各各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不相同,是異議人如需就系爭判決第三項請求強執執行,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附表六內容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始得為之,然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亦僅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及附表六提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擔保金額,有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查(見上開執行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異議人顯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他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異議人並無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繼續執行之實益,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賦予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核其性質係基於承辦法官辦理執行事件之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固非規定「應延緩執行」,惟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乃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原則,如債權人有意延緩執行,應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協議自治解決,故除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延緩執行,而無需斟酌裁量。易言之,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在於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勞力、費用,既可使債權人獲得滿足,又可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符合強制執行法要求之經濟性。若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非為便於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而將徒費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時,即與上揭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執行法院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6 年11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其理由僅為其等現已對自主占有人提出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6 號事件受理在案云云,依上說明,自與聲請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不符,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雖辯稱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後復為駁回之裁定,實有違誠信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係依職權於審酌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雙方之利益等因素後,而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延緩執行之必要,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故異議人所為之前揭抗辯,亦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延緩執行之特別情事,以及未取得對於自主占有人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延緩執行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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