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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議人
潤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進通
代理人
張鴻欽律師
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相對人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73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73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聲請,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聲請,無非係以異議人若認為相對人於前案中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有隱匿處分之情事,即應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前案法院提出聲請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之文義,及該條文保障債權之立法意旨觀之,該條文並無禁止債權人就前一執行程序中所得主張之事由再行提出之意,原處分恣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以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坤琦既主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願以個人責任財產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經記明於執行程序筆錄,則其是否已生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效力,是否仍能謂其非執行債務人,而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無研求餘地。

(三)縱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坤琦非本件之執行債務人,然其在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4 年2 、3 月間,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相對人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相對人顯然係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且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是以,原處分至少應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 年1 月3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5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及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 號內,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35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北地院移送至本院。經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以105 年4 月2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實字第28073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5 年2 月3日至105 年4 月27日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執行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相對人財產,經該所以105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1340660號函所附相對人103 年度財產目錄觀之,相對人於103 年申報財產時尚有貨車及筆記型電腦各乙臺,惟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9 月2 日行訊問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坤琦陳述該貨車已於104 年3 月間遭融資公司取走,而筆記型電腦業已報廢丟棄,且公司款項均用於償還公司欠款及員工薪資,帳戶餘額均為0 元,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銀行存摺為證。異議人並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法院行訊問時表示對於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坤琦復稱其願以金額6 萬元範圍內代公司為清償,並經異議人表示同意。惟潘坤琦嗣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法院行訊問時陳稱其無法依先前協商方式還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司執字第28073 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時已無相當之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並已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

(二)原處分雖謂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2 、3 月間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即應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前案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而不得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執相同事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文義觀之,該條文除無限制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須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主張外,亦無所謂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主張前案所生事由而於後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之類似「失權效」規範,僅係後案執行法院就聲請有無理由部分予以審酌,故異議人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聲請,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坤琦既主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願以個人責任財產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經記明於執行程序筆錄,應生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效力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云云,惟潘坤琦上開個人所為是否就相對人之債務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核屬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者,按民事執行程序之執行當事人,執行法院對於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專以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為準。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41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債務人既為「坤祐工業有限公司」,潘坤琦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司執卷第8 頁),且潘坤琦係稱:「我願意代公司為清償,但希望金額減為6 萬元…」等語(見司執卷第74頁),故縱有異議人所主張潘坤琦未實際代相對人為清償之情事,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異議人另稱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潘坤琦於104 年2 、3 月間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相對人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相對人顯然係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且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云云,惟相對人於103 年所申報之貨車及筆記型電腦現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之帳戶內款項均用於償還公司欠款及員工薪資,業見前述(見司執卷第60頁正背面),故於本件執行時已無相當之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尚難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不能以潘坤琦代相對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即遽認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一事。況異議人所稱潘坤琦於104 年2 、3 月間提領公司帳戶款項,亦係於本件強制執行前所為有效處分,自不得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觀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係「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而非執行法院一經債權人之聲請或應依職權即有發動上開執行行為之義務。是以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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